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43号
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鹏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立案后本院收到原告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原告以其与被告进行庭下和解为由,明确向本院表示其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同意法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西南交大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