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建材城20幢2层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改判***、烽火建司对***欠付租赁费168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烽火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烽火建司明确出具欠条,如***于2018年8月15日不支付欠付机械费则由烽火建司支付,***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欠条则明确未支付机械费的事实。
烽火建司辩称,烽火建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烽火建司连带向***清偿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68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烽火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烽火建司是一家从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4月28日,烽火建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烽火建司将其承包的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分包范围为道路开挖恢复、人行道开挖及铺贴、电缆安装、线管安装、预埋件安装、路灯安装、路灯基坑开挖及浇筑、路灯的调试、配电柜安装、人工检修并施工、接地制作安装等,合同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此内容;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2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该工程劳务费用暂定包干价235万(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价已综合考虑人工费的所有风险;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如果实际安装数量有增减,按照单价130每米进行结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为烽火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电话联系***进场施工,产生轮式挖掘机、破碎机租赁费168894元。2018年7月20日,烽火建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汪成、余江、***、**、**、**连)**大道及滨江大道轮式挖机、破碎机等机械费用截止2018年7月20日预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2018年8月15日前***方不支付该机械费用,则由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该笔机械费的80%,计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018年7月20日后至工程完工的该项目机械费,则由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该项目机械费结算总金额。”2018年8月15日,***将欠条交回烽火建司当面撕毁。2018年8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掘机费用经结算393788-224894=168894下差,壹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欠款人:***,余款结算时间2018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结清欠款,酿成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烽火建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因工程需要租赁***轮式挖机、破碎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向***出具了欠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轮式挖机、破碎机租赁费用168894元,***诉请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6889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烽火建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因烽火建司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当面撕毁,***提供的烽火建司的欠条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烽火建司差欠***租赁费用事实,且烽火建司不是***与***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8894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连分别出具的***。情况说*****于2017年帮***开挖机,在烽火建司出具的欠条中**系代表***。***分别载明***、***、***、**、**连同意对烽火建司分别差欠其五人的机械费由***一并向***出具借条,由***代为追索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烽火建司应否对案涉租金168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与***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是***,现也无证据证明***系代表烽火建司与***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现***要求烽火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民事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烽火建司不是与***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由烽火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撕毁烽火建司出具的欠条系因烽火建司要求其退还欠条才支付50%的款项,该款项现已实际支付。对尚未支付的部分烽火建司主张各方已经约定由***支付,***不予认可。结合烽火建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已撕毁及***在扣减烽火建司已支付部分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可认定烽火建司与***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即烽火建司在支付50%的款项后不再履行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润
审判员 **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