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建材城20幢2层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8033619F。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林,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烽火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68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到宜宾市翠屏区灯改造工程为由,即雇请原告及温小毛等人的轮式挖机、破碎机等机械为其施工。随后,原告的轮挖驾驶员陈俊、温小毛等人将被告所需机械开到被告工地施工,2018年7月,因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原告等人因此罢工,为此,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冯发林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的驾陈俊及其他机械所有人出具预计欠陈俊等人的机械费用30万元,并称如2018年8月15日前被告***未支付该笔机械费用,则由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发林代付80%,计24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欠款。2018年8月16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则称自己无钱,并表示过2个月可将所欠费用结算给原告等人,因此被告与原告等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机械费用168894元。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原告代表原告的挖机驾驶员陈俊、温小毛等6人):今欠到***挖掘机费用经结算(393788-224894=168894元)下差,壹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欠款人:***。全款结算时间:2018.10.16的欠条一张。但是,当后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二被告,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搪塞原告。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按规定清偿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一个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烽火建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烽火建司是一家从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8年4月28日,被告烽火建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烽火建司将其承包的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分包范围为道路开挖恢复、人行道开挖及铺贴、电缆安装、线管安装、预埋件安装、路灯安装、路灯基坑开挖及浇筑、路灯的调试、配电柜安装、人工检修并施工、接地制作安装等,合同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此内容;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2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该工程劳务费用暂定包干价235万(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价已综合考虑人工费的所有风险;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如果实际安装数量有增减,按照单价130每米进行结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冯发林作为四川烽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电话联系原告***进场施工,产生轮式挖掘机、破碎机租赁费168894元。2018年7月20日,烽火建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发林欠(汪成、余江、温小毛、陈俊、唐豪、邹绪连)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轮式挖机、破碎机等机械费用截止2018年7月20日预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2018年8月15日前***方不支付该机械费用,则由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发林代支付该笔机械费的80%,计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018年7月20日后至工程完工的该项目机械费,则由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发林代支付该项目机械费结算总金额。”2018年8月15日,原告将欠条交回烽火公司当面撕毁。2018年8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掘机费用经结算393788-224894=168894下差,壹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欠款人:***,余款结算时间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结清欠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烽火建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冯发林,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刘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轮式挖机、破碎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轮式挖机、破碎机租赁费用168894元,原告诉请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168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烽火建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因烽火建司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当面撕毁,原告提供的烽火建司的欠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烽火建司差欠原告***租赁费用事实,且烽火建司不是***与***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68894元。
二、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申泽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胡孝飞
书 记 员 游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