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508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419804。
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旧州大道中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821580775。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1522451。
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建材城20幢2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8033619F。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1590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121909110063。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1590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2121909110063。
被告:王国恒,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三鼎公司)、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烽火公司)、***、王国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被告宜宾市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谢代兵(同时也是被告四川烽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铲车费73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作出特别说明,诉请的铲车费73240元系自带工具的劳务费用,不是租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10月,翠屏区市政园林局投资建设翠柏大道潼关码头至二二四路灯升级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宜宾市三鼎公司和四川烽火公司承包施工。宜宾市三鼎公司和四川烽火公司施工期间指派被告***和王国恒负责现场管理。原告通过王国恒将自己的铲车提供(租赁)给该工程使用,***和王国恒曾向原告支付部分铲车费。工程结束后,王国恒打欠条一张,欠原告潼关码头至二二四铲车费73210元。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铲车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宜宾市三鼎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烽火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我司已分包给王国恒,所有工程的劳务费和机械费我司已经全额付清给王国恒,王国恒负责项目现场施工、指挥、安排、联系班组、机械施工及运输事宜;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受到我司的管理,王国恒才是原告的直接管理人、租赁费用支付人、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已证明我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国恒及施工班组,我司并未欠付任何款项,且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对我司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钱已付给王国恒,有证据佐证,王国恒没有付给原告,是王国恒与原告之间的事,而且是经过劳务检察大队,该费用属于机械费,不属于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日,宜宾市三鼎公司与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体灯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宜宾市三鼎公司将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都华体灯具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不包含路灯灯具产品)、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等形式承包施工;成都华体灯具公司负责主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以确保灯具产品亮灯的全部相关内容(包含:路灯基础、道路及管沟的破除、开挖、混泥土浇筑及相关恢复工作,敷设电缆管及电缆,接地系统工作,新装路灯控制柜等相关内容);另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后成都华体灯具公司与四川烽火公司签订《四川省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华体灯具公司将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即潼关码头至二二四啤酒广场段道路)灯杆、灯具、电缆及相应配电设施发包给四川烽火公司一并改造,并拆除原道路路灯约400组,新建景观路灯约400余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60万元整;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4月28日,四川烽火公司与王国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烽火公司将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王国恒,分包范围为道路开挖恢复、人行道开挖及铺贴、电缆安装、线管安装、预埋件安装、路灯安装、路灯基坑开挖及浇筑、路灯的调试、配电柜安装、人工检修并施工、接地制作安装等,合同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此内容;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2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该工程劳务费用暂定总包干价235万(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价已综合考虑人工费的所有风险;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如果实际安装数量有增减,按照单价130每米进行结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为四川烽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四川烽火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国恒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恒组织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用铲车,***有铲车,也曾在王国恒手下做过工,王国恒遂叫***到案涉工地上用自带的铲车转运材料,双方约定工资由王国恒支付,按铲车工作时间以8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整个转运材料工作完工后一并结算。后因在施工过程中,王国恒支付了***30000元,完工后因王国恒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于2018年10月9日找到王国恒,王国恒向***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潼关码头到二二四铲车费73240元。王国恒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王国恒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多方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承接灯具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机电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机电安装设计、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公路交通工程设计、施工等。2、四川烽火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等。四川烽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后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刘强。3、2018年8月16日,被告王国恒出具《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费及机械费支付情况》,主要载明: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全部合同价(含机械费):235万元。⑴、减去15万元产值未施工(公铁两用桥段);⑵、实际劳务及机械费:合同总价235万元-未施工段15万元=实际施工金额220万元;⑶、累计支付:现金及转账175万元;⑷、累计已支付至实际施工金额的80%;4、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四川烽火公司已全额向王国恒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国恒因工程施工所需,让原告***用铲车转运材料,双方约定,按铲车工作时间,以80元/小时来计算费用,在完工后由被告王国恒结算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国恒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关于原告***主张的铲车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审理后,原告***最终向本院确认其诉请的法律关系租赁关系,主张的铲车费用即租赁铲车的租金,因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王国恒和原告***,在原告***将铲车交付被告王国恒使用后,被告王国恒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被告王国恒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被告王国恒差欠原告***铲车租赁费732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恒支付该铲车费即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恒支付公告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宾市三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都华体灯具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烽火公司,因此宜宾市三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烽火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国恒,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四川烽火公司的在案涉工程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是和原告***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3240元。
二、被告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900元。
三、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王国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倩青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张正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美静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