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旧州大道中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金沙江大道1号正和装饰城8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恒,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被告:冯发林,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设公司)、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建筑公司)、王国恒,原审被告冯发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王国恒对**的运输费100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王国恒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国恒不具有建筑施工和劳务承包资格,案涉三个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灯具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根据无效合同转移给王国恒,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华体灯具公司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鼎建设公司辩称,三鼎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主张三鼎建设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华体灯具公司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烽火建筑公司辩称:1.王国恒与**系运输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付款主体为王国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发林述称,已将所有劳务承包给王国恒并支付完毕款项,**系王国恒雇佣,冯发林不应承担责任。
王国恒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烽火建筑公司、冯发林、王国恒共同支付**运费100780元,三鼎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烽火建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冯发林、王国恒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三鼎建设公司(甲方承包人/甲方承包人)与华体灯具公司(分包人/乙方/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不包含路灯灯具产品)、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等形式承包施工;乙方负责主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以确保灯具产品亮灯的全部相关内容(包含:路灯基础、道路及管沟的破除、开挖、混泥土浇筑及相关恢复工作,敷设电缆管及电缆,接地系统工作,新装路灯控制柜等相关内容)。另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后华体灯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烽火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即潼关码头至二二四啤酒广场段道路)灯杆、灯具、电缆及相应配电设施发包给乙方一并改造,并拆除原道路路灯约400组,新建景观路灯约400余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360万元整。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4月28日,烽火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王国恒(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将宜宾市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甲方;分包范围“道路开挖恢复、人行道开挖及铺贴、电缆安装、线管安装、预埋件安装、路灯安装、路灯基坑开挖及浇筑、路灯的调试、配电柜安装、人工检修并施工、接地制作安装”等,合同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此内容;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该工程劳务费用暂定总包干价235万(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价已综合考虑人工费的所有风险;如果实际安装数量有增减,按照单价130每米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烽火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发林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字盖章,王国恒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王国恒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包括**通过王国恒并听从其的指派到施工现场运输土石、建渣,并按天数或车数进行结算。
2018年8月16日,王国恒向烽火建筑公司出具了《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费及机械费支付情况》,载明:“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全部合同价(含机械费):235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1.减去150000.00元产值未施工(公铁两用桥段)。2.实际劳务及机械费:合同总价2350000-未施工段150000=实际施工金额2200000.00元。3.累计支付:现金及转账1750000.00元。4.累计已支付至实际施工金额的80%。”后各劳务班组尚未全额领取到民工工资,王国恒亦下落不明。烽火建筑公司则代王国恒向各劳务班组发放了部分民工工资。
烽火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抬头为三鼎建设公司(甲方/劳务分包方)与王国恒(乙方/劳务分包方)以及丙方(文玉林、王伦有、刘君)达成的《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了甲方的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主体项目已在2018年10月完工,甲方按合同及补偿约定已支付乙方全部劳务费3080000元(大写:叁佰零捌万整)。甲方跟(乙、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乙、丙双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该项目任何费用。(备注:因乙方现经济状况问题,暂不能将全部民工工资支付与丙方,乙方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丙方的民工工资结算完清,如到时未结算完清,甲方可配合丙方向乙方追还剩余民工工资,但甲方不会再替乙方垫付任何费用)。该协议书签字生效,所有班组负责人领取班组劳务费后,其劳务费发放全权负责发放到班组民工,班组负责人对本班组民工工资发放承担全部责任,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途径追究乙方及其各班组负责人的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王国恒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文玉林、王伦有、刘君在丙方处签字捺印。甲方处无任何签名、盖章,三鼎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同日,王国恒(劳务分包人)与文玉林、王伦有、刘君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载明:“致三鼎公司,贵公司(冯发林)此次所拨付的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民工工资款,已全额付清。此笔民工工资款我等将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我班组的所有农民工不会到贵公司闹事及到业主单位或相关部门上访……”王国恒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捺印,王伦有、文玉林、刘君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三鼎建设公司对此通知持异议,认为其并非支付主体,对此并不知情。
2018年10月18日,王国恒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潼关码头至二二四262780元(贰拾陆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以付162000元(壹拾陆万贰仟元整),下差100780元(壹拾万零柒佰捌拾元正),欠款人:王国恒。”
一审庭审中,**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受王国恒的指派,提供自有的货车及挖掘机在案涉场地运输建渣、土石(由一段运往另一段),结算方式有时按天数计算,有时按车数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至今日,王国恒共向**现金及转账支付了162000元(该款项已在起诉时予以扣减)。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后,仍坚持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但最终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责任主体是谁。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而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对象是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通过王国恒将自己的货车、挖掘机提供给案涉工程用于运输土石、建渣(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且按照天数或车数进行结算”的自述,故**在本案中提供的系运输服务,并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运输费用之情形,该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提供运输服务是受王国恒的指示、安排,加之其在庭审中自述运输费用由王国恒支付,再结合王国恒向其出具“欠条”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王国恒。烽火建筑公司与王国恒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虽代王国恒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不能当然认定烽火建筑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以及烽火建筑公司应对**的运输费用承担付款之责。**在庭审中称王国恒与冯发林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冯发林亦不承担付款之责。三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付款义务主体系王国恒,根据王国恒向**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王国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00780元。**称烽火建筑公司与王国恒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1007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国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王国恒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即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王国恒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就本案而言,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鼎建设公司、烽火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约定由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如一审判决所评析,由**的陈述、**举示的《欠条》、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可知,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王国恒为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王国恒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职务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一般金钱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鼎建设公司与华体灯具公司、华体灯具公司与烽火建筑公司、烽火建筑公司与王国恒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东迅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