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振兴大道建材城20幢2层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恒,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旧州大道中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发林,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王国恒、原审被告宜宾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设公司)、冯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国恒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是***与王国恒存在租赁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既非我公司雇员,也非劳动者或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未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烽火建筑公司意见。

三鼎建设公司、冯发林答辩称,同意烽火建筑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烽火建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冯发林、王国恒支付铲车费73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烽火建筑公司、三鼎建设公司、冯发林、王国恒承担。诉讼中,***作出特别说明,诉请的铲车费73240元系自带工具的劳务费用,不是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三鼎建设公司与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体灯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鼎建设公司将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都华体灯具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不包含路灯灯具产品)、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等形式承包施工;成都华体灯具公司负责主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以确保灯具产品亮灯的全部相关内容(包含:路灯基础、道路及管沟的破除、开挖、混泥土浇筑及相关恢复工作,敷设电缆管及电缆,接地系统工作,新装路灯控制柜等相关内容);另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后成都华体灯具公司与烽火建筑公司签订《四川省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都华体灯具公司将宜宾市翠屏区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即潼关码头至二二四啤酒广场段道路)灯杆、灯具、电缆及相应配电设施发包给烽火建筑公司一并改造,并拆除原道路路灯约400组,新建景观路灯约400余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600,000元整;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4月28日,烽火建筑公司与王国恒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烽火建筑公司将翠屏区城区部分市政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一标段滨江大道和翠柏大道路灯升级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王国恒,分包范围为道路开挖恢复、人行道开挖及铺贴、电缆安装、线管安装、预埋件安装、路灯安装、路灯基坑开挖及浇筑、路灯的调试、配电柜安装、人工检修并施工、接地制作安装等,合同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此内容;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4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2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该工程劳务费用暂定总包干价2,350,000元(贰佰叁拾伍万元整)该价已综合考虑人工费的所有风险;总安装长度约18000米;如果实际安装数量有增减,按照单价130元每米进行结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付款方式、施工验收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冯发林作为烽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烽火建筑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王国恒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王国恒组织了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用铲车,***有铲车,也曾在王国恒手下做过工,王国恒遂叫***到案涉工地上用自带的铲车转运材料,双方约定工资由王国恒支付,按铲车工作时间以8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整个转运材料工作完工后一并结算。后在施工过程中,王国恒支付了***30,000元,完工后因王国恒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于2018年10月9日找到王国恒,王国恒向***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潼关码头到二二四铲车费73,240元。王国恒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王国恒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多方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承接灯具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机电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机电安装设计、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公路交通工程设计、施工等;2烽火建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等。烽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冯发林,后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刘强;3.2018年8月16日,王国恒出具《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费及机械费支付情况》,主要载明:翠柏大道及滨江大道市政路灯升级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全部合同价(含机械费):2,350,000元。(1)减去150,000元产值未施工(公铁两用桥段);(1)实际劳务及机械费:合同总价2,3500,000元-未施工段150,000元=实际施工金额2,200,000元;(3)累计支付:现金及转账1,750,000元;(4)累计已支付至实际施工金额的80%;4.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烽火建筑公司已全额向王国恒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王国恒因工程施工所需,让***用铲车转运材料,双方约定,按铲车工作时间,以80元/小时来计算费用,在完工后由王国恒结算支付给***,故***和王国恒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关于***主张的铲车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经审理后,***最终向一审法院确认其诉请的法律关系租赁关系,主张的铲车费用即租赁铲车的租金,因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王国恒和***,在***将铲车交付王国恒使用后,王国恒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王国恒于2018年10月9日向***出具的《欠条》,对王国恒差欠***铲车租赁费73,2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诉请王国恒支付该铲车费即租金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王国恒支付公告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鼎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成都华体灯具公司,成都华体灯具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烽火建筑公司,因此三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烽火建筑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国恒,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发林系烽火建筑公司的在案涉工程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也不是和***产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冯发林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金73240元;二、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公告费900元;三、四川烽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王国恒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烽火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73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王国恒因承包工程需要,租用***铲车进行施工,其间王国恒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国恒支付剩余的租赁费73,240元和公告费900元,王国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与***建立租赁关系的是王国恒,现也无证据证明王国恒代表烽火建筑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现***要求烽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民事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烽火建筑公司不是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仅以烽火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国恒,因此由烽火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烽火建筑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烽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3240元;被告王国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9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合计3285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陈志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梅兴艳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