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4955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深圳市深讯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玉律社区大洋一路1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138215。
法定代表人:彭亚娟。
被告:杨荣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四川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致富路28号1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DP45XA。
法定代表人:曾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炤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深迅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讯科公司)、杨荣宇、四川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晓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被告杨荣宇,被告川晓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夏炤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3916元,并从2021年5月26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川晓建司把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作为深讯科公司成都地区总代理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荣宇,后被告杨荣宇电话联系原告到宜宾市翠屏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做车位引导监控系统项目工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荣宇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做工,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完成后再进行结算。原告组织农民工2020年6月进场开工,2020年9月29日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其中一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其余材料由被告杨荣宇提供。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杨荣宇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荣宇确认总计267895元。但被告杨荣宇并没有当场支付而以资金不到位为理由要求原告等之后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荣宁要求支付人工工资,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杨荣宇支付了原告***款项43979元,尚欠223916元至今都未支付。被告杨荣宇作为被告深讯科公司成都地区总代理,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由被告川晓建司发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深讯科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川晓建司作为发包方对于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荣宇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未验收,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川晓建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讯科公司就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深讯科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深讯科公司施工完成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深讯科公司所有工程款。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对原告、深讯科公司、杨荣宇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人工工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对账单及付款凭证、验收照片及微信截屏、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深讯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出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晓建司承建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下车库安全设施等项目,并将停车场视频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自述系深讯科公司四川总代理。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荣宇。2020年5月杨荣宇将车位引导监控系统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结算,原告所分包项目劳务费用共267895元。2021年4月16日,杨荣宇在对账单下注明已付原告43979元,尚欠223916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荣宇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荣宇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宇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包劳务系杨荣宇以自己名义分包,其并未提及与深讯科公司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深讯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深讯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川晓建司未按约向深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要求川晓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川晓建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3916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被告杨荣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申伯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甘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4955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深圳市深讯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玉律社区大洋一路1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138215。
法定代表人:彭亚娟。
被告:杨荣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四川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致富路28号1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DP45XA。
法定代表人:曾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炤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深迅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讯科公司)、杨荣宇、四川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晓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被告杨荣宇,被告川晓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夏炤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3916元,并从2021年5月26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川晓建司把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作为深讯科公司成都地区总代理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荣宇,后被告杨荣宇电话联系原告到宜宾市翠屏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做车位引导监控系统项目工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荣宇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做工,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完成后再进行结算。原告组织农民工2020年6月进场开工,2020年9月29日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其中一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其余材料由被告杨荣宇提供。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杨荣宇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杨荣宇确认总计267895元。但被告杨荣宇并没有当场支付而以资金不到位为理由要求原告等之后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杨荣宁要求支付人工工资,截止2021年4月16日,被告杨荣宇支付了原告***款项43979元,尚欠223916元至今都未支付。被告杨荣宇作为被告深讯科公司成都地区总代理,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由被告川晓建司发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深讯科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川晓建司作为发包方对于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荣宇辩称:欠款属实,但工程未验收,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川晓建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讯科公司就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库交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深讯科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深讯科公司施工完成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深讯科公司所有工程款。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对原告、深讯科公司、杨荣宇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人工工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对账单及付款凭证、验收照片及微信截屏、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深讯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出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川晓建司承建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地下车库安全设施等项目,并将停车场视频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深讯科公司,被告杨荣宇自述系深讯科公司四川总代理。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荣宇。2020年5月杨荣宇将车位引导监控系统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结算,原告所分包项目劳务费用共267895元。2021年4月16日,杨荣宇在对账单下注明已付原告43979元,尚欠223916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荣宇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荣宇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宇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包劳务系杨荣宇以自己名义分包,其并未提及与深讯科公司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深讯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深讯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川晓建司未按约向深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要求川晓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川晓建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深讯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3916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荣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被告杨荣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申伯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甘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