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26民初899号
原告:世邦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世邦xx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与被告柞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照1.5倍一年期LPR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3年6月28日为40322.49元),暂时合计340322.4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给料机等破碎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70万元。同时,合同对货款结算、设备质保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设备给被告,并于2021年1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时产700吨要求。按照合同第10条对检验有明确的约定,如果设备达不到生产要求的话,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被告之所以没有要求退货,因为已经支付了540万元,还是希望能通过调试,投入生产。2.原告提供的证据验收单是伪造的,验收单上的公章及签字均不是被告万通公司的印章与签字。设备验收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设备的验收单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依据,且设备验收应以双方确认的设备验收单为准,不能代替验收,设备的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不能验收,原告无权在设备没有通过合格验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3.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世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客户反馈意见单一份;3.企查查下载的万通公司、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4.付款凭证影印件4份;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2份;6.原告工作人员***个人微信主页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微信主页截图及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7.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被告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对证据5、6、7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加过***的微信,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和催款函。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设备经过调试验收,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付款540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虽不认可,但通过法院工作人员添加其微信,并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进行比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与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尾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世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从世邦公司购买振动给料机一台(型号F5X1660)、颚破一台(型号PE1200×1500)、欧版反击破二台(型号CI5X1520Ⅲ)、冲击破一台(型号VSI6X1263)、振动筛二台(型号S5X3075-3T)、振动筛一台(型号S5X3072-2),含电机(西门子)、三角带、地脚螺栓、启动柜(西门子电器元件)、冲击破带稀油润滑站,鄂破轴承为瓦轴,欧版反击破和冲击破轴承为SKF,振动给料机和振动筛轴为洛轴,合同价款570万元;乙方于收到定金之日起50天完成备货(国定节假日除外);交付地点为乙方工厂;甲方项目地镇安县;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定金170万元,甲方应当于合同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再付370万元,剩余30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产品保修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合同设备离开卖方制造厂之日起15个月(不含易损件);乙方派人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甲方负责食宿;检验期间,甲方应当于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组织验收,检验期为14天,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在检验期内如果合同设备达不到质量数量标准,甲方有权书面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乙方只需退还设备金额及承担返程运费(14天内完成)。当日,万通公司向世邦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100万元;2020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21日万通公司又陆续支付设备款10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540万元。2020年5月20日、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金额为322万元(发票号00598840)、金额为248万元(发票号17134983)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世邦公司收到万通公司支付的540万元货款后,安排车辆将机器、电器设备运送至万通公司指定的陕西省镇安县回龙镇双龙村八组的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石料厂,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上述设备后支付了运费,并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21年1月14日,世邦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联动调试,次日,设备调试完成,***填写了生产线正常运转及综合服务评价为满意的客户意见反馈单,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在该意见反馈单上签署了***的名字,加盖了力君然尾矿处理镇安石料厂运输管理专用章。2021年7月26日,原告世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反馈意见表;同年8月11日,向***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50%,在公司担任经理、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机器设备,并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在机器设备调试完成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0万元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一年期LPR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时产700吨要求,设备的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不能验收,且客户反馈意见单是伪造的,原告无权在设备没有通过合格验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检验期为14天,在检验期内如果设备达不到质量、数量标准,买方有权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退货,且案涉机器设备调试完成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仍未积极维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柞水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邦xx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计3202.50元,由被告柞水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