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万通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镇石瓮社区长腿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73538173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万水路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32980993。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柞水县万通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设备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验收单是伪造的,验收单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虽然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为14天,但因设备质量瑕疵至今不能通过验收,合同没有约定超过验收期间视为验收合格,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超过验收期间视为验收合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性能达不到时产七百吨的要求,该产品应退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世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世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照1.5倍一年期LPR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3年6月28日为40322.49元),暂时合计340322.4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万通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世邦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从世邦公司购买振动给料机一台(型号F5X1660)、颚破一台(型号PE1200×1500)、欧版反击破二台(型号CIF5X1520Ⅲ)、冲击破一台(型号VSI6X1263)、振动筛二台(型号S5X3075-3T)、振动筛一台(型号S5X3072-2),含电机(西门子)、三角带、地脚螺栓、启动柜(西门子电器元件)、冲击破带稀油润滑站,鄂破轴承为瓦轴,欧版反击破和冲击破轴承为SKF,振动给料机和振动筛轴为洛轴,合同价款570万元;乙方于收到定金之日起50天完成备货(国定节假日除外);交付地点为乙方工厂;甲方项目地镇安县;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定金170万元,甲方应当于合同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再付370万元,剩余30万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产品保修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合同设备离开卖方制造厂之日起15个月(不含易损件);乙方派人对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甲方负责食宿;检验期间,甲方应当于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组织验收,检验期为14天,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在检验期内如果合同设备达不到质量数量标准,甲方有权书面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乙方只需退还设备金额及承担返程运费(14天内完成)。当日,万通公司向世邦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100万元;2020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21日万通公司又陆续支付设备款100万元、200万元、14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540万元。2020年5月20日、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金额为322万元(发票号00598840)、金额为248万元(发票号17134983)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世邦公司收到万通公司支付的540万元货款后,安排车辆将机器、电器设备运送至万通公司指定的陕西省镇安县回龙镇双龙村八组的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石料厂,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上述设备后支付了运费,并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2021年1月14日,世邦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联动调试,次日,设备调试完成,***填写了生产线正常运转及综合服务评价为满意的客户意见反馈单,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在该意见反馈单上签署了***的名字,加盖了力君然尾矿处理镇安石料厂运输管理专用章。2021年7月26日,原告世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反馈意见表;同年8月11日,向***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陕西力君然尾矿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50%,在公司担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原告按要求提供了机器设备,并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在机器设备调试完成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0万元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一年期LPR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时产700吨要求,设备的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从而导致不能验收,且客户反馈意见单是伪造的,原告无权在设备没有通过合格验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检验期为14天,在检验期内如果设备达不到质量、数量标准,买方有权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退货,且案涉机器设备调试完成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仍未积极维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
被告柞水县万通矿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邦工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5元,减半收取计3202.50元,由被告柞水县万通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设备是否通过验收,该设备生产时是否能达到约定的产量,上诉人万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邦公司设备尾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万通公司购买世邦公司的案涉设备,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生产线时产七百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客户意见反馈单上客户签字盖章处签了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盖了“九君然尾矿处理镇安石料厂”的印章。万通公司称该反馈单是伪造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而且加盖的也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世邦公司称***的名字是***让其妹妹代签的名字,并加盖的“九君然尾矿处理镇安石料厂”的印章。反馈单上签字处加盖“九君然尾矿处理镇安石料厂”的印章,而不是万通公司的印章,反而能证明反馈单上签名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是真实的,是万通公司委托他人代签的名字并加盖的印章。因为如果反馈单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应伪造万通公司的印章,而不是其他公司的印章。因此万通公司称反馈单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验收期,验收期为14天。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万通公司未告知世邦公司生产线达不到约定的产量,依法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满后,万通公司也未告知世邦公司生产线达不到约定的产量。万通公司称其一直与世邦公司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但其并未提供协商的证据。而且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产量。因此万通公司称案涉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产量,其不应支付设备尾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柞水县万通矿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