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

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1002民初84号 原告: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社区***6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B座2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被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份**、**二人借用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修建商州区某某某项目工程,2018年5月22日原告同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开始日期:XXXX年X月XX日,结束工作日期:XXXX年X月XX日,工程的总价款为12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顺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此工程经过双方多次当面清算,被告现在还下欠原告劳务款1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管辖范围,而被告**、**住所地也均不在商州区,另外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合同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起的是以主张劳务费为基础诉讼请求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虽属于商州区辖区内,但因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商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亦系劳务款,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山阳县森耀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时,双方约定在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商州区,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现主张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