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元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45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裁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元康公司诉其主要证据是《内部承包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一份挂靠协议,其用被上诉人元康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并负责全程投资施工管理,被上诉人元康公司未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质施工,故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元康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内部承包合同》范畴,并非《建设施工合同》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元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元康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事实,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与元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地址在安康市高新区XX广场XX层,工程名称为安康市高新区XX广场海洋馆项目,汉滨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侠

审判员 冉 琼

审判员 邓丽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熊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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