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8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690号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办2201室。

负责人:王秋生,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蒋海与***签订的无效工程量核算单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据案前友联公司与蒋海的电话录音,表明2019年双方已经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蒋海承认收到友联公司书面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通知,所以2020年6月5日蒋海与***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蒋海在友联公司已经书面解除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后,仍确认工程量核算单,应当由蒋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蒋海与***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的数量和单价高于市场行情,且多计算了三十多万元工程款,说明***与蒋海恶意串通,损害了友联公司的利益,所以该工程量核算单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友联公司提供的录音属实,友联公司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委托授权的事实告知***,此认定对友联公司来说是苛求。***是通过李学奎介绍来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应当知道蒋海的身份情况,其应当去找李学奎或案外人汪达明核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友联公司认可了其与蒋海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友联公司主张其与蒋海解除了委托关系,但友联公司未通知***,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蒋海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无任何不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联公司、友联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38140元,并以438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友联公司、友联安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友联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徽花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绿塑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生物基完全降解改性材料及制品产业化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分包给友联安徽分公司施工,友联安徽分公司指派蒋海为驻工地代表,工地代表有权代表友联安徽分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组织施工等;如驻工地代表发生人员调整的,需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友联安徽分公司并以书面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明确蒋海为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在该项目代理签署与专业分包工作相关的所有文件、材料、通知,项目管理工作包括现场劳务工作任务的管理、人员调配安排、专业分包工程量的核对、专业分包工程量费用的结算等。***为友联安徽分公司专业分包的生物基完全降解改性材料及制品产业化项目工程消防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6月5日,***制作消防劳务施工工程量核算单,表格部分包括工作内容、单位、工作量(待核定)、单价(待核定)、合计等栏目,合计金额583140元。表格部分以下文字为:以上工作内容已于2018年6月完成,施工期间已支付145000元整,尚欠余款438140元整,请专业分包单位给予核实、签认。***在核算单消防施工负责人栏署名,蒋海在核算单消防专业分包单位(委托代理人)栏署名。友联安徽分公司已付***劳务款175000元。友联安徽分公司提供与蒋海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认为已与蒋海解除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友联安徽分公司对***在案涉消防工程范围内完成了一定的劳务施工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完成劳务的量和价款,焦点是蒋海签署的核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和委托授权书的内容,蒋海在案涉工程中具有两个职务身份,一是友联安徽分公司工地代表,二是友联安徽分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代理人。合同和委托书对两个职务身份有各自不同的职权范围描述。友联安徽分公司认可与***之间应结算劳务款,可推定友联安徽分公司与***具有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友联安徽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友联安徽分公司主张蒋海在签署核算表时已被解除授权,并提供蒋海的录音一份,即使该录音属实,友联安徽分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称“解除授权”的事实曾告知合同相对人***,或***已以其他方式知晓蒋海不再是授权代理人。从代理制度的规定分析,***有理由相信蒋海签署核算表的行为对友联安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在友联安徽分公司名义之下为案涉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完成施工后,找到驻工地代表核算数量和价格,亦符合常理。核算单确认应付款为583140元,实际已付175000元,尚欠劳务款408140元。劳务款核算单2020年6月5日经蒋海签署确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次日起算。友联安徽分公司是友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由友联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友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款408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814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56元,由友联公司负担6480元,***负担47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友联公司提交的汪达明与李学奎的电话录音、尚洪林与***的录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蒋海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对友联安徽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友联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9年与蒋海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友联公司未将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告知***,***依据友联安徽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蒋海有权代理友联安徽分公司与其进行工程量核算,故***与蒋海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对友联安徽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