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13号绿地之窗B2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贺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23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友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230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偿还货款,而不是货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交付涉案买卖合同标的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华山珑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购销合同第三条:“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当场验收、签字为准。”这里“指定地点”是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合同履行地均不是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霸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桥架、配件等设备,合同明确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事项,但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虽在合同第三条“验收方法”中表述“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当场验收、签字为准”,此条不应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华霸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