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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西部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05民初5432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被告西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8,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7.6元整(暂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2023年4月26日起以全部欠付款项4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即187.2元/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抽风、除臭系统及垃圾站植物液喷淋除臭系统,货款共计157.8万元整,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保期以及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及安装了全部产品,2021年10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出具了《设备验收移交单》和《设备安装、移交确认单》,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3年1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及药剂款共计50万元整,并申请分期付款,同时承诺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诺函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合同及承诺函的内容支付款项,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8,000元整。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及承诺,恶意拖延付款,按约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因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整,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恳请贵院判如原告所请,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销售产品明细:产品名称:抽风、除尘除臭系统,垃圾站植物液喷淋除臭系统,单价为105,000元、52,800元,数量均为10套;合计1,578,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1、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发货前付至合同金额的6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下5%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付清,2、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第四条、验收,1、甲方自行到乙方工厂提货,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外包装等进行检查、核对,完成初步验收,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提交设备验收单2日内,协助甲方完成验收;…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款,按欠款总额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欠款时间超过2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偿欠款。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反了本协议,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本协议全年合同金额;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物流运输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移交单》显示,案涉设备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验收要求,移交采购人正常投入使用,且业主单位验收意见为“安装完成,可以使用”。 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目前我公司仍拖欠贵公司平塘设备款42.8万元及榕江药剂款7.2万元共计50万元,我公司特此向贵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计划,我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份支付平塘设备款12.8万元及榕江药剂款7.2万元、2023年2月份支付平塘设备款10万元、2023年3月份支付平塘设备款10万元、2023年4月份支付平塘设备款10万元给贵公司,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15%年利率计算利息,…”。 2023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西部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一审代理费为20,000元……。同日,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货款本金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物流单及货物托运合同、《设备验收、移交单》、《设备安装、移交确认单》、《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案涉设备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3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000元(500,000元-3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垃圾站除臭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是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货款468,000元及违约金(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8元,保全费3,037.69元,共计7,455.69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承担298.23元,被告西部某公司承担7,15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