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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83民初3075号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98655.57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省龙南市某某看守所项目机制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南市某某所、龙南市某某所、某某执勤三大队及某某龙南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机制砂,双方就产品概况、质量要求、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合同条款达成了约定,其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如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23年8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65913.22元,而截止至2024年5月8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98655.57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采购合同;5、货款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执、投保单、代理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辩称,不是恶意拖欠货款,答辩人想与原告方调解,一个星期付一半,剩下货款春节前支付,其它费用不承担,代理人个人支付了50000元给***,所欠货款金额要再减50000元,其他货款付给公司。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原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签订《江西省龙南市某某看守所项目机制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甲方/采购方)向原告(乙方/供货方)购买机制砂,双方在合同中就产品概况、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交货时间、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在对账当月10号以前应结清乙方上个月所供货的全部货款,甲方延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并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执时,首先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定期与某丙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进行对账,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为1065913.22元,原告就该货款金额开具了发票,某丙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未付清货款,结欠原告货款398655.57元,原告催促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因而成诉。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2024年10月12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398655.57元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代理人支付给案外人***的50000元是否能用于核减本案货款。庭审时,被告代理人陈述向***转账50000元的原因是***资金紧张,且被告之前支付货款都是付给原告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该笔50000元款项与本案货款并无关联,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深圳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398655.57元。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乙公司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深圳某乙公司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3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笔债务应先由深圳某乙公司以自身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深圳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655.57元,并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随本清;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4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70元,两项合计641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6412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市分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641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