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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5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2274876E。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韶州路与韶山大道交汇处东南渑池***7号楼二楼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5H4AD2C。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在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渑池县***部分项目中,原告在***的招揽下为其提供铺路基等劳务。被告***于202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工资126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同多名工人多次找到三被告讨要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人干活,我什么时候都承认。年前我承包了**铺设地砖的活,年后他们说还剩下尾活,让我找人干了,当时我妈住院,我也住院,当时邰总让工人来,我说我来不了,他说没有事,他找人记工,最后他们说没有人记工,是工人自己记了工,但是他们不承认。 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说的承包铺地板砖工程的情况属实,***代表工人,我们只照***结算,***住院没有多久,工人来了之后,活也是他盯着干完的,工人不干的,也是他干完的。现在还牵扯到维修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他们铺设的砖百分之七十至八十都是空的,我们得找工人重新维修。你们干的活可以找到***核实。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渑池县***项目部分工程,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22年4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有***让***等人来***干活,在本月中旬工资全部结清,如有不清,以车抵押,车号豫MK××**”。2022年4月17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等7人在***铺装拖把池、背影墙维修、面包砖、铺装井盖,共计103.5个工/350每工,计:36225元(叁万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并在证明左侧列有工人工资清单,清单显示***劳务费12600元。后原告劳务费未获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12600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在2022年4月中旬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其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结合被告***在4月17日出具证明明确工资数额这一情况,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7日计算至款***之日。 关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渑池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7日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