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2843号
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建公司)诉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105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货款2022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90000元及2022年3月1日后的违约金(2022年3月1日后违约金计算:以未付款项7105495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2年3月1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48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贺州市八步区城东街道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缓建或停建,原告应在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申请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且原告可不提供28天混凝土强度报告给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885495元未付,此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
2022年3月,被告与原告对所欠货款达成了《预拌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885495元。第二条:双方同意被告对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885495元按以下分10期支付给原告:1.2022年3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2.2022年4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3.2022年5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4.2022年6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5.2022年7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6.2022年8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7.2022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8.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9.2022年11月28日前,支付货款780000元;10.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货款865495元。第三条:双方同意: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应收被告2022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减按90000元收取,如被告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的,对2022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90000元可以免除,同时自2022年3月1日可以不计算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款任何一期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剩余的全部债权(含本协议第二条款未到期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90000元及2022年3月1日后的违约金,2022年3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同时被告必须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差旅费)。
《预拌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仅在2022年4月19日支付了780000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6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对欠付7105495元货款数额无意义,就违约金部分及律师费部分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承担诉讼***全费无异议,不同意支付保全保险费,合同里只约定了保全费,没有约定保全保险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表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账单与《预拌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协议》、应收款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履行付款货款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05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协商后于2022年3月签订《预拌混凝土货款分期付款协议》,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的90000元违约金及从2022年3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7105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分期付款协议对保全保险费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约定支付保全保险费。原告为追索债权支持律师费60000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事案件计费标准,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105495元;
二、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以710549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贺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48元。
案件受理费64496元,减半收取32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3724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旺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求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