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6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绿地***51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以下简称“通用整流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通用整流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2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2套;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合同生效,发货时付款50%,货到最终用户工厂不得超过3个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试运行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货款的3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由买方(即被告)向卖方(即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货款,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125000元的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整流研究所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案涉2套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级别不符,并且出现**过高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整改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整流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15万元货款及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3万元,两项共计18万元,2017年11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该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2套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10%合同生效,发货时付款50%,货到最终用户工厂不得超过3个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试运行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货款的3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另合同约定:若因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原因,造成产品交货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等质量不合格或造成需方系统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视为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除应偿付买方违约金外(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应交货之日起至事故处理完毕并达到产品质量合格系统运行正常时止,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进行计算),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直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但是2015年8月,上述2套变压器到达最终用户工厂深圳东方锅炉控制有限公司在新疆希望铝业发电厂的燃煤点火等离子电源项目进行调试时,最终用户发现变压器登记为F级并且**过高,未达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技术协议中技术条款约定为H级的要求,最终用户对反诉人提出整改或退货处理意见。反诉人立即向被反诉人交涉并要求处理变压器**过高的问题,但是被反诉人根本不配合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迫于无奈,遂派工作人员到最终用户上述项目所在地对两台变压器进行改造加装,但是依旧不能解决变压器温度过高问题。最终反诉人将上述两台变压器拆除运离了最终用户上述项目所在地,两套变压器产品等级和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无法继续使用,一直搁置在反诉人厂房内,这给反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从2015年8月至今,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处理上述2套变压器的问题,但是被反诉人拒不配合反诉人的要求,这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极大地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反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反诉人提出如上请求,***支持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无任何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提供了符合约定质量的变压器;2.被告(反诉原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违约在先;3.被告(反诉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通用整流研究所(买方)与***变电公司(卖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通用整流研究所向***变电公司购买2台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TZSCL-840/6.0,单价为12.5万元每台,总价为25万元(含17%的增值税),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卖方发货至买方工厂,交货方式为卖方运输,费用由卖方负责。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产品质量要求为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制造。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供方于设备到达需方后在项目最终用户(新疆希望集团希铝公司)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本合同技术协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如有异议,需方应在验收合格之前提出异议。合同第十条约定:预付货款10%合同生效,发货时付款50%,货到最终用户工厂不得超过3个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试运行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货款的30%,(但货到买方之日起6个月后,无论货物是否到达最终用户工厂都视为已安装调试并为质量问题),同时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延期交货,每延期1天由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如延期付款,每延期1天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延期15天,无责任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若因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原因,造成产品交货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等质量不合格或造成需方系统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视为卖方未按期交货,卖方除应偿付买方违约金外(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应交货之日起至事故处理完毕并达到产品质量合格系统运行正常时止,每天按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计算),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直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约定事项:《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日,通用整流研究所(买方)与***变电公司(卖方)签订《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约定:通用整流研究所向***变电公司订购2台840KVA干式树脂环氧浇注整流变压器,产品名称为:工频多绕组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产品规格型号:STZSCL-840/6.0,基本绝缘等级为H级,变压器**≦65℃。
2014年9月24日,通用整流研究所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向***变电公司转账25000元。2014年11月10日,通用整流研究所通过中国银行成都**支行向***变电公司转账125000元。
2014年11月11日,***变电公司出具《产品物资发运单》,将案涉2台变压器及资料运送至通用整流研究所,在收货单位处有通用整流研究所盖章,收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
2015年8月26日,***变电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贵公司购买的STZSC-840KVA干式变压器,其绝缘耐热等级为“F”级,为其配置的“干式变压器温度控制箱”的出厂参数设定依据为GB6450-86及GB/T17211-1988。如用户需自行设定参数请参照以上两标准中的相关规定。
2015年9月9日,***变电公司出具《说明》,载明:通用整流研究所:我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贵公司发出的《说明》,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贵公司购买的STZSC-840KVA干式变压器绝缘耐热等级误写为“F”级,其正确等级应为“H”级与双方签订的变压器技术协议一致,不足之处敬请见谅。
同日,***变电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通用整流研究所:贵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的关于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过高问题,我公司已知悉,并做出以下承诺: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是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制造的,该设备绝缘耐热等级为“H”级,耐热**小于等于180度。现在,贵公司使用该设备时**在100度左右属于正常状态,不会发生烧毁等情况,请贵公司放心使用。如果在国标范围内出现设备烧毁等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其相应责任。
另,通用整流研究所**,其于2016年1月13日向***变电公司发出《关于840KVA整流变压器追责说明》,载明:“***变电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9月在贵公司采购两台840KVA干式变压器,用于我公司用户在新疆希望铝业发电厂的燃煤点等离子电源项目。该变压器于2015年8月26日在最终用户现场调试带载运行过程中发现整流变压器**过高,已超过我们签订技术协议规范对整流变压器**的技术条款要求。最终用户提出质疑……我方在接到用户通知后,立即与贵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联系,并有相关往来技术协议及过程处理文件为证……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联系,没有得到积极主动的解决方案,也没有派出售后人员前往设备使用现场处理问题……我公司立即启动应急方案,派出两名技术服务工程师对贵公司产品做了加装风机降温……贵公司应承担处理该事项下的责任以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后***变电公司未作出回应,通用整流研究所在提起反诉之前也未要求过解除合同及退换货。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中国银行成都**支行汇款回单、《产品物资发运单》、两份《说明》、《承诺函》、《关于840KVA整流变压器追责说明》及当事人部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变电公司与通用整流研究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关于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通用整流研究所认为,***变电公司提供的案涉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变压器无法使用,应当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2台变压器于2014年11月11日运送至通用整流研究所处,通用整流研究所**其于2015年8月运送至最终用户处调试使用并发现变压器**过高,随后与***变电公司进行联系,联系过程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及退换货,只要求***变电公司赔偿损失,直至本案本诉起诉,通用整流研究所提出反诉才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从***变电公司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运送案涉变压器绝缘耐热等级属于“F”级,不符合双方约定的“H”等级,后***变电公司又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说明》载明是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将“H”级写成了“F”级,但***变电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整流研究所在2015年8月份发现案涉变压器存在问题后,虽与***变电公司多次交涉,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变电公司与通用整流研究所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该类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但通用整流研究所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通用整流研究所自2015年8月发现案涉变压器存在问题至本案立案受理前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对于通用整流研究所诉请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840KVA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货款。本案中,虽***变电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变压器等级符合合同约定,但通用整流研究所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通用整流研究所已经支付的货款15万元应不予退还。关于剩余的1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变电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通用整流研究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通用整流研究所应支付***变电公司剩余货款为7万元。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对双方违约金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承担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