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07民初9233号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武侯区***91号,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绿地*****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变电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树脂浇注整流变压器2套,总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了25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125000元,共计15万元,剩余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11550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
被告成都通用整流电器研究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显示,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绿地***51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该地址应为被告的住所地,该地属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该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