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65606号 原告: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综合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行业及国家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6.3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指定服务,保证为原告提供协议指定的公信力的服务。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8,800元。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下发证书。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提供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已于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7日公告简易注销,2022年12月28日证书失效。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服务,导致原告证书下发15天即失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综合服务费,但被告始终拒绝退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还综合服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居间合同。被告已促成原告与认证机构即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故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上海XX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后,已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10,500元,被告仅收取居间服务费8,3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行业及国家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第十一条也已约定,因认证机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信用证书、信用报告、信用铭牌,认证机构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所有损失,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还综合服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为乙方(受托方)签订《行业及国家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办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4环境管理体系、ISO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服务。第三条认证费用及付款方式、特别说明及乙方收款账户约定,3.1本次认证综合服务费15,8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50%即7,900元给乙方,余款项在甲方认证通过后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付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受理甲方认证事宜。3.2本证书的有效期三年。备注:1.甲方申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申报成功后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备案和公示:2.下证时间:甲方全力配合在2022年11月16日申报到我司项目部,乙方承诺在半个月内下证(以预付款或定金到账为准启动项目,否则下证时间顺延);3.认证期间乙方负责甲方的咨询辅导,甲方负责全力配合乙方材料收集;4.审核方式:采取线上远程审核;5.证书申报不成功,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第十一条特别提醒之法律责任事项约定,11.1认证机构对信用证书、体系证书信用报告、信用铭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因认证机构原因,导致甲方无法使用信用证书、信用报告、信用铭牌,认证机构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甲方所有损失。11.2甲方因使用认证机构信用证书、制牌、报告被工商、质监、公安、司法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认定为非法的,或被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为虚假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认证机构承担。202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加GB/T50430施工规范认证体系,并另外支付被告3,000元费用。2022年11月17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认证费7,900元、10,900元,合计18,800元。202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证单位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证书发证日期均为2022年12月12日,有效期均至2025年12月11日。此后,原告通过天眼查(tianyancha.com)查询发现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7日公示简易注销信息。2023年3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告知证书已无效要求被告退款。嗣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行业及国家标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gov.cn)查询证书状态结果、天眼查(tianyancha.com)查询认证机构状态结果、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各自**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体系证书并已按约支付了全额费用,被告提供证书的出证公司却在出证时间前已公示公司注销公告信息、且被告提供的证书效力亦未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查询到,显然被告履行合同行为具有严重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居间合同并已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上仅有原告签字并无案外人**,该合同显然并未成立,同时被告亦无法佐证收款人身份,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所付的服务费18,8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捷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8,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奥比利特(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