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早,男,193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山(系**早之子),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静,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11楼1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天,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侯艳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早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设计院)、威海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允。1.威海设计院主张其设计图纸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房屋经过竣工验收,但其自始至终未提供设计图纸,**早无法核实事发时台阶现状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无法核实案涉楼前台阶是否在竣工验收后又进行改建。根据实际现场来看案涉台阶上方为花坛,从花坛进入草厦子并无通道,住户需要穿过花坛,通过下行台阶而后进入草厦子,该设计明显不符合常理,**早合理怀疑案涉楼房楼前的现状与设计图纸不符;2.案涉小区为回迁小区,住户多为中老年村民,案涉12号楼前台阶上方存在视觉盲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虽本案**早为小区住户,居住多年,但不能以此免除物业作为小区管理者的对潜在危险的提醒义务;案涉12号楼前台阶上方为花坛,但根据证人陈述,居民经常把车停放在台阶上方花坛处,但物业公司对此从未进行过管理;事发当天为冬季,路边有积雪和冰,高泰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虽未签订物业合同,但向住户收取物业费,自然具有清扫积雪,保持小区内道路畅通和安全的义务,不能仅因证人陈述的居民自愿清扫积雪就免除物业公司的义务,且高泰公司主张未收取物业费,系免费帮忙管理小区,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早作为近90多岁高龄的老人,在楼前摔倒,与物业公司的懈怠管理和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蓝创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蓝创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蓝创公司系按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早诉请的伤情与蓝创公司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蓝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早的上诉请求。
威海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早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威海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即案涉工程依据的图纸不存在设计缺陷,威海设计院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至于事发时事发现场与设计图纸是否一致,该事项与威海设计院没有关联性,威海设计院对此也没有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早的上诉请求。
**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连带向**早支付7241.22元,交通费300元,暂共计7541.22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早居住在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楼××室,该小区建设单位为蓝创公司,设计单位为威海设计院,施工单位为文登市建设公司,施工图审查单位为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检测单位为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早诉称的受伤地点位于小区内12号楼楼下的一排草厦子前,草厦子门前约1.5米处为三级台阶,台阶东西宽约数米,台阶中段设置有水泥斜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列明如下:
一、对事实部分。
**早对事发经过做如下陈述:事发当天2021年1月13日早6时左右**早从女儿家回到小区,在楼下停放电动车时,因为当时刚下完雪路边有积雪,并且结冰,物业公司未清扫,台阶处没有警示及防护标志,**早准备刹车并将电动车放到台阶北边的花坛处,当时在12号楼下草厦子前面有三级台阶,**早骑着三轮电动车转弯准备到停车位,因为路上有雪路滑,三轮车摔到台阶下面,**早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早受伤后在××村××室拿的药,当时托关系拍了片子,因为找了关系所以没有门诊病历,也没有片子,就是告知腿骨折了,还去泽头镇南桥村私人大夫孙树强处去拿过药,后来坚持不住就于2021年2月3日去整骨医院拍片检查。
**早同时申请证人吴某、蔡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事发当天,我早上6、7点去我妈家走到12号楼看见**早与电动三轮车都在台阶下面,我就帮他把三轮车拖出来,把**早也扶出来,我问**早怎么到台阶底下,他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到下面,然后打电话给**早的儿子,他儿子把他送回家,其他的我也不知道了,台阶上面是个平台,平时经常有车停放,当时是冬天,**早衣服穿得多,没看出来身上有伤,**早只是说摔的厉害,但没说哪里疼,摔倒过程我没看见,看到的时候**早与车已经在台阶下了,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当天是否下雪了,路上是否有雪我也记不清了,但我走的时候肯定是没有下雪。吴某同时陈述平时小区的积雪都是村里人自愿去清扫。经质证,**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述可以证实案发当天**早确是在12号楼台阶摔伤,且当时明显感觉到疼痛,台阶北面的平台经常有电动车停放,物业从未禁止过停放的行为,因此物业存在管理过失。**早之子蔡金山后陈述“不清楚是否是停放在台阶的平台处”。蓝创公司称通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早是因台阶设计缺陷而导致其受伤,证人只看到了**早及三轮电动车在台阶下的情况,根据证人的表述可以看出当时**早情况良好,没有表现出受伤,且**早在现场向证人明确表述其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就在台阶下面了。威海设计院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案**早所谓的受伤事实及受伤经过,也不能证实**早就是在案涉地点处受伤,本案**早代理人前后庭审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均是不一致的,上次庭审时**早代理人陈述**早是在台阶上准备停放三轮车时因冰雪造成刹不住车摔到,本次庭审又说不清楚,证人也没有看见受伤的过程,显然**早所谓的伤情受伤地点是无法得到证实的,另外证人陈述**早摔倒后身体情况并没有出现重大事故的情况,且外观均良好,这与医院的病历是相符的,医院病历对案涉的骨折明确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显然并非是所谓1月份摔伤所致。高泰公司陈述该证人可以证实其陈述的事发当天**早并未受伤,该证人无法证实**早系何时何地何原因受伤。
证人蔡某称**早从台阶摔下去了,但怎么摔的不清楚,事发地草厦子门上的“小心台阶”是**早摔伤后贴的,大概是在3、4月份去贴的,其听别人说是物业公司去贴的。经质证,**早表示无异议,称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早摔伤之前案涉12号楼前并无小心台阶的标志,且**早摔伤之前身体健康。威海设计院等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早的主张,因为系证人自己揣摩的。
**早同时陈述其与物业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交物业费,物业费是在失地保险里扣除,没有单据,失地保险是政府按月发放给其的征地相关补偿,但是扣多少钱、怎么扣都不清楚,也没通知过**早。高泰公司陈述:我司与案涉小区及小区业主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收取过物业费,我司只是受南海管委与滨海街道办事处委托短时间内临时替小区业主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保洁、保安、客服等,滨海街道办事处向我司支付服务工人工资与日常开销的费用。
庭审中,**早认可摔伤的台阶下面没有**早的草厦子,**早的草厦子是在其他的地方。
二、证据部分。
**早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三张、打印件两页,拟证实事发现场绿化带南边有向下走的台阶,在绿化带中自北向南看不容易发现此处有台阶,看不出台阶之间的落差,为视觉盲区,容易踩空,现场未喷涂警示颜色,未设置障碍物、防护栏、防护路边石或警示牌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措施,导致**早摔下受伤,此为设计缺陷及管理缺陷;2、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实**早因摔伤右髋部疼痛不适2周,DR显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门诊病历时间为2021年2月3日中午12点,科别为急诊科,记载主诉为:摔伤右髋疼痛不适2周,现病史为:患者2周前不慎摔伤右髋当即疼痛,不敢活动,为进一步治疗今来诊。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陈旧骨折诊疗意见第3条载明:建议患者入院治疗得更佳效果,患者及家属拒绝入院治疗,第5条载明:今日急诊就诊后分别于3天后、1周后、2周后、4周后、6周后常规来我院门诊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口服相应药物进行并发症的预防,患者家属拒绝带药,要求院外自购。DR报告单显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质密度减低;3、案外人孙树强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及卫生室收款收据十二张、门诊处方笺10张、门诊费用凭单一份,拟证实**早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南桥村孙树强、文登市小观医院、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二王家村卫生室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41.22元,证明载明:**早2021年2月份股骨骨折,到南桥村孙树强治疗,手术费、药费共计伍仟元整,另加盖有孙树强的个人印章;4、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经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鉴定,**早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
经质证,蓝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可以证实**早诉称的台阶不属于公共出口台阶,而是为了方便业主进出草厦子的步行台阶,该台阶前的草厦子墙面上也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性标志;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早诉称其2021年1月13日早上6点摔伤,造成其骨折,但却在时隔半个多月后于2021年2月3日才至文登整骨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证实其伤情的真实发生时间为1月13日,并且根据该门诊病历的诊断记载,中医诊断骨折,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骨折,可以证实其伤情系属于陈旧性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5000元手写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早既然已经去了整骨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就不应在其他的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并且该证明上写的是“手术费、药费”共计5000元,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持有执业许可证,有关“孙树强”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是获得了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私人诊所是否具有做手术和开具相关处方药的资质,也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与备案,该份证明未明确列明,**早具体做了什么手术、开具了什么药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2021年1月21日小观医院的158元的门诊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明显为先加盖印章后进行填写,认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对卫生室12张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早所提供的卫生室的收款收据除了2021年9月28日有对应的加盖了卫生室公章的门诊处方之外,其余的收款收据均没有对应的加盖印章的合法的门诊处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系**早单方制作。
威海设计院质证意见同蓝创公司,另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证据3中的孙树强的证明并没有孙树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所谓5000元的支付记录,另外从该证据看,自2021年2月3日起证据显示陆续至9月份均是在有红色收款收据处进行所谓的取药,不可能在2月份到孙树强处治疗,并产生手术费医药费合计高达5000元;另外通过比对证据3的收据可知,2021年文登市早已改为文登区,但前两份收据仍是文登市小观医院,同时所有单据均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而且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存疑的,另外通过证据1可知第三张照片摩托车处均是小草,应是春末夏初拍摄,不是冬天,通过该照片也能得知住户是将摩托车放在台阶平面的上方,显然暂且不论涉案台阶是否需要设置护栏,**早所受的伤害均与护栏是否设置无关。
高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早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台阶距墙体距离非常近,正常人不可能离墙如此近而不减速,即便**早在此受伤也可以间接证实系**早自身过错导致,与高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历中无法看出**早是何时受伤,也看不出受伤原因,该病历也显示医院建议**早住院治疗,但**早拒绝,即便是如**早所述的受伤原因,**早的受伤也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伤残,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对整骨医院的门诊费用凭单无异议,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单据系不正规发票,随意性很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的护理期间过高,对伤残有异议,即便评定伤残也系**早自己的原因导致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对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上述意见,**早之子做如下陈述:整骨医院说换股骨头费用太高要10万元,大夫说**早岁数太大不能做手术,回家里静养即可,不是我们拒绝做手术,当时我还拿着乡村医生开的药,大夫说我有药就不用再开药了。因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早同时申请对**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等进行重新鉴定。
威海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实案涉楼房的施工图纸经过政府主管部10门审查合格,符合设计规范等国家要求(在设计合格书中写明,经审查该工程设计文件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实涉案楼房包括图纸、建设单位是否按图施工及案涉楼房质量等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文件全部齐全,综合验收备案合格。经质证,**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威海设计院未提交设计图纸,无法证实图纸的设计与12号楼前台阶在2021年1月份的实际状况或现状一致。蓝创公司、高泰公司均无异议。
三、本案庭审中,**早对其主张做如下说明:蓝创公司和威海设计院应承担的是建筑设计缺陷责任,案涉的12号楼存在建筑设计缺陷,且现无法核实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首先此处不应设置台阶,其次该处的台阶横向宽度长达数米,中间并无任何的栏杆扶手,也无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1.4条,台阶宽度大于1.8米时两侧宜设置栏杆扶手,高度应为0.9米,且从现场来看台阶北边为花坛,从小区道路进入台阶并未设计相关的通道,而是直接穿过花坛进入台阶。高泰公司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当天12号楼前台阶处有积雪和冰,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且该处台阶自上而下存在视觉盲区,物业公司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无任何的防护装置,对**早的损伤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对**早上述意见,威海设计院提出异议称12号楼前的楼台阶宽度没有超过1.8米,6.1.4条并不是指涉案台阶,是指单元楼梯及单元电梯前的出口,12号楼前台阶并非公共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吴某、蔡某均陈述**早从案涉小区台阶上摔下,二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早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做如下认定:
一、对**早受伤经过。**早代理人对**早受伤经过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先是陈述因**早骑着三轮电动车转弯准备到停车位,因为路上有雪路滑,三轮车摔到台阶下面导致**早受伤,但后又陈述对**早怎么摔的不清楚,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且事发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仅有的证人吴某也系**早摔倒后才到现场,并未看到事发经过,**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事发经过,**早同时认可台阶下的草厦子中并没有**早的草厦子,故对**早受伤经过及摔倒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即无法认定**早受伤是因为台阶处没有扶手导致或是因为积雪路滑导致;
二、**早主张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承担建筑设计缺陷责任。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威海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且楼房建设完成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早主张建筑设计存在缺陷显然理由不当;第二、**早系依据住宅设计规范6.1.4条主张案涉台阶未设置扶手、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条对共用部分进行了规定,其中6.1.4条规定:公共出入口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米,踏步高度不应大于0.15米,并不宜小于0.1米,踏步高度应均匀一致,并应采取防滑措施,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台阶宽度大于1.8米时,两侧宜设置栏杆扶手,高度应为0.9米。首先,该条规定并未用“应设置”而系规定“宜设置”,即并未对是否设置栏杆扶手作出强制性规定。其次,第6.1.2条规定,公共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7米并侧面临空时,应设防护措施,防护措施净高不应低于1.05米,第6.5.3条规定,公共出入口应有标识,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应设门厅,第6.10.4条规定,住户的公共出入口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入口应分开设置,结合第6条的其他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第6条是对共用部分的规定,第6.1.4条是对本单元所有住户共同使用的出入口,而不是对仅供所有者单户使用的草厦子进行规定,且案涉台阶并非出入口,**早主张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存在建筑设计缺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分析,**早主张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承担建筑设计缺陷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早主张高泰公司未及时清理积雪和冰,存在过错,第一,**早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路面存在积雪和冰,证人吴某陈述其记不清当天是否下雪了,但明确陈述其看见**早时并未下雪,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事发时路面存在积雪和冰的情况;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并未与高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高泰公司陈述其仅系受滨海街道办事处委托提供服务,证人吴某陈述平时下雪均系村民自愿打扫;第三,对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早系常年居住在该小区内,对该处有台阶理应有明确而清楚的认知,其主张因存在视觉盲区同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措施导致**早受伤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早主张高泰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对**早的伤情存在过错,**早要求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赔偿**早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早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早要求判令威海蓝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威海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向**早支付医疗费7241.2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41.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事发地草厦子前面有三级台阶,上台阶后有一处平台位于绿地和台阶之前,该平台应是方便进出草厦子人员通行,并非用于停放车辆,但平时常有自行车或电动车停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对**早的损害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早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早在其居住房屋楼前摔倒,事发地点草厦子前的平台并非规划用于停放车辆,**早应是想将三轮车停放在该平台时不小心滑落至台阶下受伤,其主张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单位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或有违法行为,但根据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涉案小区楼房投入使用多年,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小区台阶或平台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早怀疑案涉楼房楼前现状与设计图纸不符,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早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早有关高泰物业懈怠管理与其摔倒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之主张,**早系在其自家居住小区楼房前摔倒,其常年居住于该楼房,应熟悉楼房前花坛、台阶之现状。冬季路面有积雪和冰难以避免,让高泰物业保证小区路面没有积雪和冰,有点强人所难,且事发平台并非规划用于停放车辆,而**早事发时已近86周岁,自身年岁较大,独自操纵三轮车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摔倒的原因应是自身操作不慎所致,与高泰物业是否怠于管理并无直接关联。在**早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蓝创公司、威海设计院、高泰公司等单位有违法行为或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钰琳
书 记 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