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松五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东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华东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沪松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设计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双方就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生公寓大楼项目室内设计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约定设计总价为500,000元,以及原、被告在设计中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接方,依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室内设计内容,并报审批通过,但是被告仅仅支付200,000元,然后先是以各种方式拒接原告的电话,最后于2014年8月致电原告,告知原告其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500,000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沪松五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本案设计的楼房就在松江区龙源路和文汇路交叉口即文汇新天地。施工过程中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承租了涉案房屋,当时房屋还在施工中,被告看了立信会计学院的图纸后发现有些部位不适合被告的需求,被告就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对于不适合被告需求的部分,直接通过设计变更减除和改变。后被告和立信会计学院所委托的设计单位即原告协商,因为涉案房屋的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实施,约定设计变更要另外收50万元的设计费,被告考虑如果是按照原图纸施工完毕再敲掉变更会远超过50万,故被告同意在按原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前,通过原告的设计变更直接减除和改变原来的设计图纸。但由于原告严重延误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的施工单位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不得不按原图纸来做,最终设计变更的图纸出来后,施工单位把原来做好的工程再进行改建,现在的情况就是根据设计变更后的图纸建造的房屋。原告的变更设计施工延误了6个月之久,双方约定2013年2月21日为竣工日期,结果原告到2013年8月26日才竣工,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即被告总投入2个多亿却不能如期发挥效益的利息损失以及重复施工的费用,因为双方合同的原意是通过设计变更直接减除和改变。涉案工程有装修投入近4,000万,装修投入也不能如期发挥效益。
同时,被告沪松五金公司反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沪松五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东设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服务内容为2项:1、根据甲方对建筑各层功能平面的调整要求,完成建筑施工图修改(含全专业),并协助立信会计学院完成土建送审的相关资料;2、由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提供现有装修图纸,乙方在此基础上完成后续室内设计图设计、审查及消防报审工作。对于上述第2项内容,其实是套图行为,即由甲方指定的其他设计单位提供装修图纸,交乙方出图盖章,乙方并不需要真正提供设计劳动,只是利用了其资质作为该项目总体设计单位的优势地位牟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就该第2项服务内容,华东设计公司也未完整及时履行。其次,真正需要华东设计公司提供设计劳动服务的,是上述第1项服务内容,而原告在该项服务上却严重延误,延误期限远远超出30天。在华东设计公司提供的充满霸王条款的格式设计合同上,没有明确写明其应提供服务的时间,但这并不等于华东设计公司就没有交付设计图纸的期限,或者可随意延误支付。涉案项目是被告向商户立信会计学院承租的房屋,由于该租赁房屋系在建工程,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需要全阶段跟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过程,非常清楚该建设项目的各阶段施工进度安排。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建设项目于2011年4月22日开工,合同工期670天,应当于2013年2月21日前竣工,但原告延迟至2013年2月1日才提供修改后的相关图纸,严重影响了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此外,原告至今也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的书面设计文件、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光盘等,以便于工程施工方做工程竣工图,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立信会计学院留学生公寓大楼面积超过18,000平方米,因反诉被告延误造成的工程延期损失,远远超过了本设计合同金额50万元。原告应当将全部设计费作为赔偿,将已收取的20万元设计费退还给被告。为此,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还已收设计费20万元,并自收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即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7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以上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华东设计公司针对被告沪松五金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作为设计方,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所有设计内容,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被告承租的房屋也在正常使用中。被告要求退还设计费,相当于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需要澄清,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立信会计学院的留学生公寓,被告承租后改变了工程的建筑设计目的,原告作为设计方完全按照报建项目进行设计、建设和施工,被告中间插进来表示要承租作为公寓,立信会计学院也同意了,被告委托原告对原设计方案进行改变,因为涉及建筑物施工报建项目的变更,故更改起来比较麻烦;对于工期的问题,按照原来的公寓楼设计,建设方完全可以依据设计方案建设并完工,正是因为被告承租了不属于商业楼的房屋后进行了改建,导致工程延后,双方设计图纸没有交付日期,就是因为被告要求边建设、边修改图纸、边装修。原告一直配合被告的工期来做事。关于套图行为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告知设计者,实际上这些是概况性的方案,所有的精装方案都是原告提交的,也不存在原告延期或推脱的情况。故被告的反诉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案外人上海立信会计学院作为发包人、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四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综合工程;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全部土建和安装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3月18日(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70天(包括完成竣工备案);合同价款192,797,789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0日,被告沪松五金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华东设计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概况:本项目系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建设的工程,其中留学生公寓大楼由委托方沪松五金公司承租,按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由于该租赁房屋系在建工程,为节省租赁双方的建设、精装潢成本,经双方协商和招标时约定,承租方在建安阶段提前参与精装潢设计和施工,校方将租赁房屋按竣工时的毛坯房交付给承租方……。现本着避免二次装修浪费、节约各方成本的原则,校方按承租方要求将原设计方案中承租方不需要的部分直接通过设计变更减除与改变;设计范围:立信会计学院留学生公寓1-14层;服务内容:根据甲方对建筑各层功能平面的调整要求,完成建筑施工图修改(含全专业),并协助立信会计学院,完成土建送审的相关资料,由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提供现有装修图纸,乙方在此基础上完成后续室内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及消防报审工作;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乙方须提供给甲方8套正式作为施工的通过审查后(并修改后)的全部书面设计文件和图纸(相关审查过程中的文件和图纸份数不包含在内),并提供给甲方可供修改的电子文件光盘3份(图纸部分须为CAD文件),以便于工程施工方作为工程竣工图;双方商定,本设计合同乙方的全部服务内容,暂定总费用为500,000元,若甲方未能在乙方各阶段提交成果后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设计费,则设计进度将顺延;付款进度: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费20%(定金),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于提交建筑施工图后并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10日内付费40%,金额为20万元,第三次于完成二次精装图纸设计、审查并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10日内付费30%,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于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及审图公司审查通过后并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10日内支付10%,金额为5万元;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在收到乙方催告10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项目支付金额千分之零点五的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在收到甲方催告1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零点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返还定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已收设计费总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按约进行了变更部分的设计,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装饰方面的施工图。
2012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的发票。
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变更函一份,载明对于涉案工程中的暖通部分、电气部分,请原告按照其提供的方案适当变更。
2013年1月29日,审图机构上海同济协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出具审图意见,认为涉案工程修改变更的内容涉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施工图审查合格。
2013年2月1日,原告将审图已通过的送审图纸交付立信会计学院代收。诉讼中,原告表示之所以由立信会计学院代收,是因为立信会计学院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当时临近过年,被告负责人员已经回家。被告则表示后来的确收到图纸,但原告递交图纸已逾期四个月以上,被告严重违约,设计图纸的目的已无法达到。
2013年8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设计费。
2013年8月26日,上海立信会计学院科技会展综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立信会计学院,设计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上海四建,工程范围包括会堂及博物馆、留学生公寓、学生科技创业用房等;该工程均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内容施工完毕。
2014年10月24日,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取得涉案工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华东设计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相关的工程设计、总承包业务及项目管理等业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其向被告催讨过设计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四建的工作计划一份,证明因原告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工程延误,原告应该紧跟节点提交设计图纸。原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施工方所作的的具体阶段性工作计划,但该计划于本案主要纠纷设计合同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知晓工期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和次承租人在正常使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严重延误提交设计成果,被告没有书面的催讨依据,但表示一直是在催的。对于被告主张的费用损失,被告表示因为原告延误,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窝工、折旧、机械费用、人员损失、装修投入,开宾馆的人员都培训好了却无法开工等,估算后每天10万元损失,但合同约定赔偿不能超过设计费用,故没必要算细帐。
诉讼中,原告表示为计算的方便,同意统一调整逾期违约金或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图通过后的次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报送甲方明细表、工程修改内容明细表、发票、发票签收单、工作计划、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据、电子邮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将相关的图纸等交付被告或者通过案外人交付被告,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设计款,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款30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向其交付经过审图合格的图纸等的意见,一则,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通过建设单位将相关图纸转交给被告,二则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其的确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图纸,但属于逾期交付,二者相互矛盾,三则,设计变更的图纸已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工程施工必须在设计图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也表示同意调整逾期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起点,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的设计款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退还其已收设计费200,000元,因本案属施工中途产生的设计变更,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的具体时间,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经被告催讨后,仍存在严重逾期交付成果的行为,且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还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沟通设计变更的具体方案,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巨额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3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份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东发展城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诉讼费7,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沪松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2,150元,其余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