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02民初11463号
原告:榆林科瑞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恒安路社区银沙路古城花园小区第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榆林科瑞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榆林科瑞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榆林科瑞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