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22民初2969号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该村。
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以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庆阳远通公司下设永民公路改建工程YM合同项目段与***指派的***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永民路(永昌县与民乐县三级公路)工程中,K36+672.5拱桥工程,永民路项目部经理***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价格。已决算的下欠工程款74875.1元。后因祁连山水渠桥梁施工难度问题,经省公路局领导检查后,改变原线路施工。故原告施工K36+672.5拱桥总工程量包括基础开挖、土方及三合土回填工程。其中翻浆处理费用178718.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过远通公司、庆阳公路段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永民公路下欠的工程款74875.1元;2、被告支付永民路未决算的K36+672.5拱桥基础翻浆处理费用178718.59元;3、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欠其工程款74875.1元不是事实,2004年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工程结束后,我们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331528.4元,扣除税金,实际结算311636.7元,后原告进行了领取,下剩工程款只有1215.23元未付;2、K36+672.5拱桥基础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基础翻浆处理费用178718.59元的诉请不能成立;3、项目部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手续齐全,原告否认其中的52341.17元理由不成立,对下剩的工程款必须扣除税金再给原告支付;4、该工程结束至今已经13年之久,不存在未结算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215.2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2004年4月20日,原告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与被告庆阳远通公司下设永民公路改建工程YM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7月25日,被告招聘原告***的民工队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工资按30元/日及25元/日执行。***系被告项目部经理,***系被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具体施工中,被告项目部将永民路(永昌县与民乐县三级公路)工程中的K36+672.5拱桥工程让原告***的民工队施工。原告***民工队已对拱桥基础进行了施工,后因祁连山水渠桥梁施工难度问题,经省公路局检查后,改变原线路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1528.4元。原告***从被告处先后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2005年12月24日被告的记账凭证中原告***的人员***、***、***写收条收料等支取工程款52341.17元,被告财务人员***在部分收条上注明了支款的原因和数额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310421.47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106.93元未付。后原告***认为因改变线路施工,原告对原来的拱桥基础中的翻浆处理费用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根据施工图纸、工程数量表计算了翻浆费用178718.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于2013年1月23日给庆阳总段写信反映此事,2013年12月29日原告***给省纪委、省交通厅纪检组写信反映。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对被告2005年12月24日的记账凭证支出的工程款52341.17元提出异议。2016年原告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张蔡公路工程款及损失、永民公路下欠工程款及翻浆处理费用,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甘100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于2017年1月12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永民路工程款及翻浆处理费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以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与被告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份、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7日对***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的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部分、结算单7份、对账单4张、施工图4张、草图2张、工程数量表2张、***计算的翻浆费用表一份、原告向省纪委书写的说明一份、***给庆阳工程处写的反映信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8份及附件、付款20笔的凭证、2015年12月24日记账凭证及支款52341.17元的相关附件、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是***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以个人名义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也认可是代表***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工程款是***的,故***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对原告***发生效力,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甘肃省庄浪县东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对总的工程款331528.4元无异议,对其他已领取的工程款也无异议,对2005年12月24日被告的记账凭证中支出的工程款52341.17元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附件,此款是原告工作人员***、***、***写收条收料等支取的工程款,庭审质证中原告除对部分收条中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的不认可外,对其他收条无异议,但被告财务人员***只是在部分收条下边写明数额及具体支出原因后签字,所写明的支出数额还是原告人员收条上写的数额,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106.93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所欠的工程款21106.93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缴纳税款后才予以支付的答辩理由,收缴税款是税务部门的工作,劳务合作协议上也没有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须交纳税款的约定,且多年来被告也已将原告的收条入账并制作了凭证,故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缴纳税款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拱桥的翻浆费用,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2006年12月31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结算单及附件、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此费用已给原告结算。原告***对拱桥基础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翻浆费用表只是原告施工人员***自己计算,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6日的报告纸一张,被告不予认可,该报告纸既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方署名,也不能证明上面所写的翻浆费用就是原告拱桥基础的翻浆费用;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的工程结算情况,与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不符,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自己向省纪委书写的说明、给庆阳工程处写的反映信,不具备证据特征,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将翻浆费用给原告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106.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原告***负担4987元,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