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25民初253号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庆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起公司)与被告庆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起公司、被告远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起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通公司向东起公司支付***县张蔡公路改建工程下欠的工程款106373.63元;2、判令支付***未结算的半成品钢材款37919元;3、判令支付K0+655桥挖掘机、装载机清理设备损失268925元;4、判令支付K0+655桥门卫人员留置设备造成的损失200121.4元;5、判令支付200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门卫人员工资431600元;6、判令支付用电、用煤炭费用6364.65元,以上合计1051303.68元;7、判令支付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时的商业银行利息损失;8、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远通公司中标张蔡(张川县至蔡河)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K0+655、K23+647两座桥梁的梁板预制、基础开挖、桩基灌筑、基础台身砼浇筑、台帽、盖梁、墩柱、桩基、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安装、拆卸、水毁维修等工程交给东起公司施工。2005年6月25日,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补签《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月5日结算工程价款858688.6元;2009年1月19日结算工程价款109246.41元,两次结算工程价款为967935.01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已付工程价款861561.38元,未付工程价款为106373.63元。另双方约定施工地门卫人员的工资由远通公司支付,但自200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门卫人员工资431600元至今未付;东起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远通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致东起公司继续发生费用并造成损失,包括:半成品钢材款37919元,K0+655桥挖掘机、装载机清理设备损失268925元,K0+655桥门卫人员留置设备造成的损失200121.4元。综上,东起公司认为:远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东起公司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远通公司辩称:一、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有关“张蔡公路改建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毕,东起公司所诉欠106373.63元不是事实;二、东起公司在诉讼中对工程款支付所提关于借款凭证、代扣税金的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三、合同终止后的所有问题均已处理完毕,东起公司所诉设备损失、门卫工资、损害赔偿金等事项理由不成立。2006年底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合同进行结算,并就半成品钢筋款、门卫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另外,关于东起公司要求远通公司向其支付用电、用煤炭费用4364.65元,毫无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 东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远通公司单方解除与东起公司的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东起公司造成了损失。该纪要中有对东起公司损失承担的处理方式,但远通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第三组证据:庆阳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远通公司拖欠东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远通公司指使东起公司向***县交通局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结算单》两份:2007年1月5日双方确认欠工程款为858688.6元;2009年1月19日双方确认欠工程款为109246.41元,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两份,合计967935.01元;第五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系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对账后东起公司有异议的凭证,证明远通公司尚欠东起公司的款项。(一)、2005年5月31日记账凭证内有2005年5月10日借款36497.53元,该款无欠条,故东起公司不认可;(二)、2006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内有***2005年9月2日借款3000元,东起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表示不认识***,故不认可;(三)、2010年2月10日记账凭证内有杨某某2010年2月8日借打庆路欠款8800元,与***无关,不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四)、2006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内有远通公司单方扣税款两笔,分别是51521.32元、6554.78元,两项共计58076.10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远通公司还拖欠东起公司工程款没有结清,根据双方的核算对账,远通公司尚欠东起公司106373.63元。对东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远通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该合同在2006年年底双方协商已解除合同;对第二组证据无意见,但对东起公司的举证目的有意见。认为该纪要是在2007年5月份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形成的,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的问题在《会议纪要》中载明,证明在召开此次会议之前合同就已经解除了,故不存在远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系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但认为2005年底双方对账务进行了结算,当时对账务没有付清,因为***县交通局未给远通公司付清账务,故远通公司也未向东起公司付清;对第四组证据《结算单》两份,远通公司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系双方对账后东起公司有异议的凭证,远通公司认为与东起公司对账务已进行了核对,现在已全部付清了欠款。对东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远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双方在2006年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该纪要是在2007年5月份形成的,不存在远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东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组因远通公司对东起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远通公司现在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经远通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东起公司认为有异议的款项第(一)项,由于该借款36497.53元系东起公司将其应付农民工的人工费委托项目部代发,汇总之后由杨某某与***共同出具了《借款单》,远通公司结算时进行扣除的,应认定为杨某某对此知情,故本院对东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项***借工资3000元,因杨某某称其“不认识”,亦无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第(三)项8800元,杨某某承认确实是打庆路(打扮梁至庆阳公路)工程借款,两处工程(蔡张路与打庆路)承包人均是本案东起公司,借款经手人均是其负责人杨某某,该借款单上面有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第(四)项,因远通公司提交了缴纳税金的税务发票,证明已向税务部门代缴了两笔税款共计58076.1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远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签字确认产生的结算清单两份,用于证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半成品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二组证据:***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反映出庆阳远通公司提前离场的原因;第三组证据:***县人民法院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的发文时间证明远通公司工程己经结束;以上三组证明均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己解除,不存在远通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远通公司不再欠东起公司工程款;第五组证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用于证明远通公司代扣东起公司的税款已经缴纳税务机关。东起公司对远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但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远通公司与***县交通局的合同关系,是县政府对远通公司的督促,与东起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县交通局与远通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与东起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只能证明2008年5月20日前工程还在继续,与之前的时间段自相矛盾;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账期间东起公司对其中五笔账务有异议,总计106373.63元(详见***(张蔡公路)对账单;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远通公司可以代扣税金,但代缴的税费单位名称应该是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远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东起公司也提交法庭,系双方签字确认产生的结算清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能够反映出远通公司提前离场的原因,故本院对远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文件的发文时间能够证明远通公司工程己经结束,远通公司与东起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不存在远通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远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东起公司亦提交法庭,系双方的对账单,本院已做了分析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远通公司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已向税务部门代缴了税款,东起公司认为远通公司可以代扣税金,强调代缴的税费单位名称应该是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东起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对东起公司的证人***、***、***、***、***调取了《调查笔录》五份,远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依远通公司的申请,向证人***、***调取了《调查笔录》两份,东起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远通公司中标张蔡(张川县至蔡河)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K0+655、K23+647两座桥梁工程分包给东起公司施工。2005年6月25日,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底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就半成品钢筋款、门卫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2007年1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858688.60元,200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109246.41元,两次结算工程价款为967935.01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远通公司向东起公司已付工程价款861561.38元。双方于2017年12月份又进行了对账,东起公司认为有异议的未付工程价款为106373.63元,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但远通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东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终止合同后清场时导致东起公司的财物损坏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全部深埋在地下多年,原现场没有妥善保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东起公司与远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发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远通公司的资金不及时到位、东起公司的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双方于2006年底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7年12月份第一次起诉本院时又进行了对账。东起公司对账务提出异议,共计106373.63元,即该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庭审中,远通公司针对东起公司的异议提出辩解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镇魂街已作了分析认定。对上述款项,东起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3000元不予认可,故应由远通公司支付给东起公司;其余款项均有东起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签字,故应确认为远通公司已支付给东起公司;关于代扣税金的异议。依法纳税是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和第16条规定,建筑业提供劳务者包括材料及设备均应缴纳营业税。东起公司作为案涉桥梁工程的施工方应付工程款总额5%的营业税,同时还应按照营业税额支付7%的城建税和3%的教育费附加,以及3%的印花税等税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二)项关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之规定,远通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代扣税款。庭审中,远通公司已提交了缴纳税金的税务发票,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58076.10元,故远通公司不应再返还东起公司代扣税金款项。 对东起公司要求远通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半成品钢材款3791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远通公司辩称双方对已用于工程但尚未浇筑混凝土的钢材及模板均已结算。对于半成品钢材8.5吨,远通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并向东起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因东起公司未按约定退回半成品钢材,远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东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东起公司要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K0+655桥挖掘机、装载机清理设备损失26892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东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终止合同后清场时导致东起公司的财物损坏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全部深埋在地下多年,原现场没有妥善保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该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本院对东起公司的该项损失的价款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东起公司要求远通公司支付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东起公司要求远通公司支付门卫人员工资4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东起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对东起公司的证人***、***、***、***调取了《调查笔录》,远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远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终止合同时,对所涉及的看场人员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2人、每人每月1000元工资、计算两年”的办法结算了48000元,对门卫工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并特别注明“K0+655、K23+437桥梁工程费用已结清”,在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算单》时亦无异议,且该公路早已投入使用,不可能直到2015年还产生门卫工资。故本院对东起公司的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对东起公司要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用电、用煤炭费用6364.6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东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取工资款3000元; 二、驳回甘肃省庄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