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以西、潜山路以南城市公馆B块商业1幢36层3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3922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是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基础上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与***自身状况结合导致构成七级伤残,属多因一果,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参与度按照60%-80%计算,就该事故损伤20%-40%的扩大部分责任,应由***自身承担,该部分损伤与***自身存在因果关系,与远成公司无关。 ***辩称,远成公司上诉意见所述判决是否生效尚不清楚,本案中***事故发生前颈椎从未做过手术,自身颈椎椎间盘突出退行性病变,系因年老体弱存在的正常生理性功能退化,属自身体质原因,与远成公司所参照的判决载明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做过手术、体内存在内固定的情形并不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214.60元(当庭变更,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远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2时40分许,***驾驶“欧皇”牌电动三轮车沿萧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轮突然陷入井盖损坏的窨井内,该窨井盖损坏,施工方远成公司未及时修复,也未在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示,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于2020年2月9日入院,至2020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67085.80元。该单方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道路上施工的远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无必需发生治疗项目,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另查明,***系1957年1月10日出生,***的父亲***系1935年4月3日出生,母亲***系1936年6月9日出生。***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远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远成公司在对道路施工管理过程中,窨井盖毁损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在夜间电动三轮车前轮陷入窨井内,导致***受伤,因此远成公司对***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方诉讼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误工费38562元(300天×128.54元/天),护理费16264.80元(120天×135.54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16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元(26415元×5年÷6人×40%×2人),交通费770元,以上费用合计408898.60元,应由远成公司予以赔偿。远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万元,应予以扣除,即远成公司再赔偿***损失款348898.60元。***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2月9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款348898.60元(汇入账户×××09,户名:***,开户行:安徽农商银行萧县孙圩子支行);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远成公司负担3238元,由***负担1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法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远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自身存在颈椎椎肩间盘突出的退行性病变,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椎间盘退行性改变,但鉴定意见显示“***的损伤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基础上,遭遇本次事故足够大的外伤作用,致使受伤部位椎管有效容积突然减小,压迫对应的颈椎所致,外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60%-80%”,可见,交通事故使***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远成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远成公司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远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安徽远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