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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6868号 原告:王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 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3%/年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聘请原告在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中环岛(南充市高坪区永丰路二段高坪高速公路出口中环岛小区)项目部任现场施工员。月薪10,00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工作24个月,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止项目部累计欠王某工资100,000元。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项目部欠王某工资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工资,逾期支付工资期限,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雇佣原告,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约束。案涉项目工程,杨某某等人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施工,杨某某等人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器设备、投入资金,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项目的权利义务由杨某某等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诉称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不予认可。若欠款属实,应当由出具欠条的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王某某挂靠某建设公司承建了南充中环岛项目。王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到该项目担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月薪10,000元。 2021年2月28日,王某某、黄某某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因王某(身份证号码:5129211967********)于2018年6月25日在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中环岛项目任职现场施工员,截止2020年6月底,共在岗24个月,月薪10,000元。2019年1月以前工资由项目部会计***代发(2019年2月欠发半月工资5,000元),从2019年1月起由项目部杨某某代发工资35,000.00元,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止项目部累计共欠王某工资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从2020年7月1日起会议确定王某离职,因工资未结算付清,等工资期间原定结算工资,但是没有确定,所以暂定项目部欠王某100,000.00元整。因四川省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施工合作人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工程款和投资款,未及时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所欠工资;在此承诺期间王某不得以所欠工资上诉相关部门及公司,若王某在此承诺期间闹事,工资减半支付;若超过上述支付工资期限,一切法律责任由施工合作人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以上所述欠款属实,详见附件一、二。”***、黄某某在“项目部欠款人”处签名。 2022年10月28日,王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询问欠付工资的事宜,杨某某确认还欠王某工资未付;2024年11月14日,王某给某建设公司员工***打电话询问中环岛项目的欠款100,000元什么时候能够支付,***称公司在督促杨某某尽快处理。2024年11月20日,王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询问中环岛项目欠的100,000元什么时候能够支付,王某某认账但称没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与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杨某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王某在入职时,已清楚的知晓雇主为杨某某,且从后期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某建设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直接对其进行管理;王某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也应当清楚杨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王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王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无杨某某签字认可,但杨某某事后对欠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且该份欠条系由另外两位合伙人共同出具,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0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鉴于王某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杨某某对约定的付款时间知情,故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对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禁止挂靠行为,某建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杨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王某是现场管理里人员,但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来看,该规定并未将管理岗人员排除在农民工范围之外,故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资及利息与欠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