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3民初3771号
原告:宽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
经营者:王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九郊乡拉他泡村5组。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圣之1幢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冷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宽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冷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宽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宽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宽城区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