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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5923号 原告:***某,住所地***。 经营者:蔡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以下简称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XX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X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公司银行存款2248929.46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起诉称:2021年8月25日,被告因承建吴宁街道城中村改造城西安置区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经被告核对,租赁物在2023年10月已经全部归还,扣除已付租金300000元,尚欠租金1772638.68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72638.68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3月25日为357123.3元,此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仅认可尚欠租费1613878.18元,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中部分没有合同指定收料人签字,对于该部分的收料,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被告(承租方、乙方)因承建***吴宁街道城中村改造城西安置区建设项目2#地块需要向原告(出租方、甲方)租用建筑器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计租用时间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算头算尾),起租时间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租金,租赁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日期、数量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后为结算凭证;承租方经办人员徐某、包某;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0.009元/套/天,顶托租金0.04元/套/天,套管租金0.009元/只/天,以上价格含税,提供小规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按国家实际政策为准)。双方约定在对帐后5天内付清上月所有租金,承租方拖欠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支付全部欠款1.5%/月的违约金;每月五日前,出租方将上月的账单通过王某某的微信或者邮箱发送至承租方蒋某某的微信或者邮箱,承租方需在10日内核对并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承租方对该帐单无异议;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差费(按实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截至202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072638.62元,被告工作人员包某、徐某、蒋某某等在租费单中签字确认并备注“数量核对无误,单价待定!”。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费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料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租赁费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中有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员蒋某某、包某、徐某的签字确认,租费单中租金单价计算标准也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产生租赁费2072638.6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欠租赁费1772638.62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24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356924.4元。关于律师费部分,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金额也属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费1772638.68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3月25日为356924.4元,此后违约金以1772638.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9元,由原告***某负担1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