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434号
原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平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4000.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1245.50元部分利息自2023年8月31日起计算、52755元部分利息自2023年12月18日起计算,暂算至2024年1月31日为2459.64元,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暂计206460.14元。事实理由:202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劳务费缓付说明,载明在义乌市某甲小学玻璃幕墙工程中没有支付给原告班组302491元劳务费,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一半151245.50元,剩余一半151245.50元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又在被告处产生打胶劳务费5275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4000.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将义乌某小学幕墙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一份,案涉债务就是由该项目产生。协议约定“待所有幕墙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协议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案涉项目的结算价为3093176元,现答辩人已支付3011930元,付款已达95%,且因原告未完工而导致产生了维修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的幕墙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期限、施工面积核定规格及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02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缓付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某公司在义乌市某甲小学玻璃幕墙工程中没有支付给余某班组劳务费计人民币302491元(302491元付完后义乌市某甲小学玻璃幕墙后续有任何工资问题由余某承担,除打胶未做完部分)。本公司将于2023年7月30日前予以支付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被告一致确认劳务费缓付说明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51245.50元、5000元、8750元,合计164995.5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缓付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为3093176元,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双方均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此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后续又产生打胶劳务费52755元(45725+7030)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认可产生打胶劳务费,本院认为,从聊天内容上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产生打胶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付款汇总表、付款凭证等,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大多数转账流水等发生在双方签订劳务费缓付说明之前,与本案主要争议没有实际关联性,针对签订劳务费缓付说明之后支付的三笔款项予以确认,同意将5000元和8750元在后付未付的50%中进行扣减,本院对劳务费缓付说明签订后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缓付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已付款164995.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7495.50元(302491-164995.5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工程结算事宜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打胶劳务费5275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打胶劳务费52755元及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经核算,暂算至2024年1月31日为2016.03元,此后利息以13749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劳务费13749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6.03元(暂算至2024年1月31日,此后利息以13749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负担713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