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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416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460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60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原告承建的安吉美颂广场工程木工部分,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结算,2019年被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后经审理,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3803985元,而原告已支付1405万元,超额支付246015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未作答辩。 浙江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浙0523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张某承包了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建的安吉美颂广场木工部分。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27日间,张某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合计14450000元(含退回的保证金400000元)。 另查明,张某在美颂广场工程项目木工部分竣工时应收工程款总价13803985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张某应收工程款246015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张某的应收款总额,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246015元(自2023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玙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