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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494号
原告: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新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花,公司董事长。
受托人:邱建辉,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
法定代表人:叶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威,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松,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被告建工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欠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自动化药房项目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就上述项目向原告采购快速发药机等设备并由原告实施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2700000元,分期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医院启用设备后使用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
被告建工五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没有完成政府指定验收,未达到全部付款的条件,目前应当支付总金额的70%;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医院自动化药房设备,总价为2700000元;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70%、审计完成后支付20%、尾款10%于验收完成后1年内付清;每逾期付款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2019年9月25日,医院与原告确认设备已全部完成安装,并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验收。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欠款为27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合同、销售发货单、设备安装完成确认单、项目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医院配送安装医疗设备,2019年9月30日已经医院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审计支付货款总额的20%,验收完成1年内付清尾款。现自验收后已超过1年,被告应当付清尾款,故本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0元,被告辩称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造成损失应予增加违约金的具体情形,按约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5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9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浩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胡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