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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哈某公司;南通永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2384号 原告:安徽哈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安徽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下原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哈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永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7.02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总装整车工装设备,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总装轮胎分装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116万元、38.8万元、38万元、30万元、6万元;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装玻璃涂胶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44.8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重点货物的制作调试,但被告仅支付112.08万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被告确已支付合同价款112.08万元;原告所述其已按约完成设备的制作调试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已完成标的设备的制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合同剩余70%的合同尾款26152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要求解除案涉全部合同。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设备项目催发货及发货款事宜、邮件截图、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摩登(盐城)总装项目已发货安装设备列表及对应合同价款明细表、2024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9月23日邮件、2024年9月25日邮件、玻璃涂胶设备实物照片、总装助力机械臂实物照片、小车照片等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项目承揽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承揽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整车工装承揽合同》、《摩登汽车(盐城)轮胎分装线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抵账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明确关联,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项目技术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明确关联,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24)苏09民终5574号盐城中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涉及案涉合同的履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11月23日,原告哈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永某公司作为甲方先后签订《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等合同,分别约定由哈某公司为永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制造、国内运输及安装、调试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设备(合同价款1448000万元),总装轮胎分装设备(合同价款60000元),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合同价款300000元),总装整车工装设备(合同价款380000元),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合同价款1160000元),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合同价款388000元),在各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甲方在乙方现场验收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 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依约向哈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30%的价款112.08万元。哈某公司依约开展相关设备的设计、制作工作,具体设计、制作情况如下:2021年11月,哈某公司与广州海某公司就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00000元)并支付价款3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哈某公司与北京瑞某公司就总装玻璃涂胶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380000元)并支付价款414000元;2021年12月,哈某公司与芜湖联某公司就整车工装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320000元)并支付价款96000元;2021年12月10日,哈某公司与合肥车某公司就轮胎分装线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36900元)并支付价款36900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哈某公司分别与合肥绍某公司、合肥铭某公司、深圳锐某公司就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325207元)并分别支付价款32607元、87600元、205000元;2021年12月29日、12月14日,哈某公司分别与洛阳鸿某公司、苏州市柏某公司就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签订合同(合同价款40610元)并分别支付价款6183元、20000元。上述设备中:减震螺旋弹簧压缩助力设备虽经永某公司人员于2023年12月9日通知暂停制作,但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及外采合同的签订并支付部分外采款项;部分设备在完成设计、制作工作后,由哈某公司根据永某公司的安排进行了交付、安装;部分设备仅完成设计工作,尚未实际制作。 2022年8月30日,哈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出具《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设备项目催发货及发货款事宜》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关于摩登汽车盐城工厂的6个项目,合计金额373.6万元。根据整体项目进度(2022年3月份进厂)及配合2021年12月20日政府参观的需求,我司目前完成情况:1.钢结构、电动葫芦、KBK以及轮胎分装设备已进厂完成安装;2.助力机械臂、玻璃涂胶系统设备已于2022年3月份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3.前后悬电动升降台车、轴承等已完成采购并付款;4.工装设备早已完成设计,并多次联系贵司安排图纸会签由于该项目重点货物已制作调试完成,现已用木箱包装完毕,存放我司仓库;已订外购件也已准备完成,待提发货。目前项目已超过约定发货时间6个月,仅收到贵司合同签订的30%预付款,请贵司履行合同约定并尽快安排支付相关货款及提货。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摩某公司(甲方)与永某公司(乙方)签订《摩登汽车盐城工厂总装车间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车间建设总包设计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即为摩登汽车提供总装车间建设项目设备、总包设计施工技术服务项目,本案所涉设备即为永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哈某公司所定作的。2023年3月9日,摩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发送《业务联络函》一份,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后摩某公司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苏0991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摩某公司与永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摩登汽车盐城工厂总装车间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车间建设总包设计施工技术服务合同》于2023年3月9日解除;二、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某公司支付承揽款851962.1元及相应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5196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三、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摩某公司的本诉请求;五、驳回永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摩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9民终55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永某公司向法院提交摩登(盐城)总装项目已发货安装设备列表及对应合同价款明细表,作为主张其向摩某公司交付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设备情况的证据。 2025年1月16日,原告哈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25)苏068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某公司银行存款2822211.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哈某公司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永某公司表示被告作为承揽人在2025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通知原告哈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同时,原告根据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并结合被告在另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摩登(盐城)总装项目已发货安装设备列表及对应合同价款明细表,自认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1.《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价款1160000元(包括设计费50000元、管理费40000元、安装调试费70000元、外采合同价款1000000元),被告已付款348000元,设备已到货约40%,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300000元;2.《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项下价款1448000元(包括设计费30000元、管理费10000元、安装调试费18000元、外采合同价款1380000元),被告已付款434400元,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414000元;3.《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价款380000元(包括设计费40000元、管理费10000元、安装调试费10000元、外采合同价款320000元),被告已付款114000元,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96000元;4.《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价款60000元(包括管理费10000元、安装调试费13100元、外采合同价款36900元),被告已付款18000元,已到现场安装完成,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36900元;5.《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价款388000元(包括设计费30000元、管理费12793元、安装调试费20000元、外采合同价款325207元),被告已付款116400元,已到现场安装完成,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325207元;6.《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项下价款300000元(包括设计费40000元、管理费20000元、安装调试费20000元、外采合同价款40610元),被告已付款90000元,原告已支付外采费用26183元。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履行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如果案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六份合同均系承揽合同,被告作为定作人当庭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后,案涉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具体理由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永某公司与哈某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均约定由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被告的特定要求设计、制作、交付特定设备并需进行安装调试且合同后附技术协议,案涉合同属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买卖合同。在案涉承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定作人当庭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系行使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六份合同已因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随之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合同约定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计量校准、质保等工作,各项工作均会产生相应的价款,在案涉六份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关于《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前悬分装区、后悬分装区、底盘合装举升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轮胎分装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已交付并到项目现场安装设备,在上述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448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4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13600元。关于《摩登汽车盐城总装助力机械臂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电动葫芦及KBK、吊具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整车工装设备购销合同》《摩登汽车盐城总装玻璃涂胶系统项目购销合同》,从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部分合同均未完成设备的交付义务,并未产生原告对到场设备进行管理、安装、调试等费用,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主要在于其自认设计费160000元以及对外采购设备30%的价款836183元、合计996183元,该部分损失与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合同30%价款986400元,两者大体相当,鉴于该部分设备因上述合同的解除无法继续交付,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所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尚未处理完毕,原告因上述合同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目前仍无法确定,故原告现在即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待该部分损失最终确定后,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依法已经解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并非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所承担的价款,而是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13600元,对该部分损失无法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202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哈某公司赔偿损失313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136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哈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原告安徽哈某公司负担21860元,被告南通永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