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哈工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002号 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东、观海路以北智能装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第**厂房东起6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也公司”)、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子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009.15元(利息自2019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以1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总装生产线改造项目的设计、采购等服务事宜签订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改造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作为订货、生产、交货、验收时依据。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总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生产线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设备在原告先完成预装并通过预验收合格后进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设备在被告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且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合同价款的10%(即140万元)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给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泰新公司总装生产线项目,2017年12月18日涉案项目完成终验收,2018年12月18日质保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日前结清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375000元(即质保金)。 被告子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泰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泰新公司与原告道一公司就泰新公司总装车间总装生产线改造项目的设计、采购、制造、包装和运输、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和陪产服务及售后服务事宜签订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改造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作为订货、生产、交货、验收时依据,双方就工程内容等进行约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子也公司(甲方)签订《总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新公司的总装生产线项目委托乙方开发、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本项目终验收前的初验收、预验收见技术协议规定;终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双方确认的其他资料,通过甲方预验收,且连续运行3个月内生产线开机无故障率达到90%的,乙方可申请甲方组织终验收;本合同项下总装非标设备项目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处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质保期为12个月,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设备在乙方先完成预装并通过预验收合格后进厂,在设备预验收合格且发货到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设备在甲方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且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收到验收合格手续及全额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万元;乙方同意将合同总额的10%即140万元作为质保金无息留在甲方,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给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总装生产线项目,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改造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中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会议纪要及总装车间车门线材料清单上签字,与其同时签字的有***、***等人。2017年12月18日,***在《设备质保验收单》上签字,《设备质保验收单》载明总装车间工艺主线质保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被告子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2625000元,尚欠13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改造承包工程技术协议》原件、《总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原件、《会议纪要》原件、《总装车间车门线材料清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设备质保验收单》原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和原告、被告子也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道一公司与被告子也公司之间签订的《总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泰新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总装改造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泰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泰新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系被告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定与其同时签字的***、***系泰新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19日,***在《设备质保验收单》上签字,本院认定泰新公司对总装生产线项目进行了终验收,2018年12月18日质保期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子也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子也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375000元的事实清楚,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子也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3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道一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3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