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5906号
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东、观海路以北智能装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第**厂房东起6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与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也公司”)、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子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验收款1898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83.37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1898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泰新公司与原告就泰新公司焊装车间生产线项目事宜签订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T200/V10车型焊装车间项目技术协议书》,作为T200/V10两条旧有生产线搬迁利旧改造的技术依据。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子也公司签订《焊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焊装生产线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75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设备在原告先完成预装并通过预验收合格后进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设备在被告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且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合同价款的10%(即140万元)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给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泰新公司焊装生产线项目,2019年12月11日,涉案项目终验收合格,最终结算价为708.2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验收进度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898890元。
被告子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泰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T200/V10车型焊装车间项目技术协议书》一份、《焊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会议纪要四份、新购设备最终验收单一份、项目结算情况一览表一份、增值税发票、子也公司的失信信息、告知函、物流信息各一份。被告子也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泰新公司与原告道一公司签订了《安徽泰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T200/V10车型焊装车间项目技术协议书》,对两条旧有生产线的搬迁利旧改造项目作了技术约定。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子也公司(甲方)签订《焊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新公司的焊装生产线项目委托乙方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保养及使用焊装工艺的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内容有增减的,增减价款在合同总价1%以内不做调整,若超出此范围,则双方参照报价时的价格计算方式核算实际增减合同总金额。合同约定:本项目终验收前的初验收、预验收见技术协议规定;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双方确认的其他资料,通过甲方预验收,且连续运行3个月内生产线开机无故障率达到90%的,乙方可申请甲方组织终验收;本合同项下焊装非标设备项目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质保期为12个月,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设备在乙方先完成预装并通过预验收合格后进厂,在设备预验收合格且发货到甲方工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设备在甲方现场完成安装调试且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收到验收合格手续及全额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5万元;乙方同意将合同总额的10%即75万元作为质保金无息留在甲方,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给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焊装生产线项目。2019年12月11日,涉案项目经最终验收合格,并经最终核算工程总价为708.21万元。被告子也公司已支付货款44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道一公司与被告子也公司之间签订的《焊装生产线设计、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泰新公司与原告之间仅签有技术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泰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泰新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涉案生产线已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子也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6373890元。现被告尚欠189889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道一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898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98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道一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