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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5808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并于2025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9960元及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2月12日、2024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一份《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某酒店”建筑物内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双方约定了维护保养的电梯和费用、电梯零部件更换、维护保养服务的方式、目常维护保养期限、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23年12月19日起至今对合同项下的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但被告却未按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至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9960元(2023年12月19日至2025年5月8日期间的维保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2日,就某酒店电梯维保事宜,原告浙江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温州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单台年价3600元,台数2,合计年价7200元;保养期限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日常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日期2024年6月18日,付款金额3600元,第二期付款日期2024年12月18日,付款金额36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并于2024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维保费用。 2024年12月,就某酒店电梯维保事宜,原告浙江某公司(乙方)再次与被告温州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保养期限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日常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日期2025年6月18日,付款金额3600元,第二期付款日期2025年12月18日,付款金额3600元。”其他约定同2023年12月12日合同一致。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现该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该维保费用,原告就截至2025年5月8日费用2760元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发票、维修保养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温州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浙江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到期付款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期间的维保费用9960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维保费用9960元及违约金(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