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第三人:广东领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来金。
原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东领先展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领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欠款131069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31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在第三人领先公司退还质保金12000元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21年10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领先公司完成“防城华为服务店”(位于防城区群星大道319号一楼港口方向第三间铺面)等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资金和欠缺实际履行能力,遂与原告***担任负责人的**钦州分公司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钦州分公司代为投入资金并组织完成被告**与第三人领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防城华为服务店”等装修工程,待被告**与第三人领先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钦州分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防城华为服务店”等装修工程,并经第三人领先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三人领先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依约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确认共欠原告工程结算款143069元和原告代付东兴市华为手机专卖店门头工人工资20000元,合计共欠原告163069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其中的151069元还清,逾期按1.5%/月计算利息。质保金12000元待工程质保期满第三人领先公司退回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以双方的身份证地址为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地址,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没钱等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领先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钦州分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向***出具的欠条二张,内容为“尚欠***工程结算款143069元和***代付东兴市华为手机专卖店门头工人工资2000元,合计共欠***163069元”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所享有的债权为***独自享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6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5日和2021年2月6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69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扣除12000元质保金后的款项(即131069元)还清,逾期则按1.5%/月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6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1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钦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原告庭审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为原告***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欠款与**钦州分公司无关,相关债权为原告***享有。因此,原告**钦州分公司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提供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证明,但因该费用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6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69元为基数,按18%年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飞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颜倩云
书 记 员 冯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