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5548号

原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200号。

法定代表人:任剑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枫华,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公司)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中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190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枫华、孙春来,被告中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装公司向兴旅公司支付拖欠款703万元;2.判令中装公司向兴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中装公司中标了“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装修、科技展示及实验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因为中装公司前期资金短缺,兴旅公司和中装公司商定由兴旅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一些项目提供资金支持(该事具体由中装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总负责人吕长宏操办)。双方确定合作后,兴旅公司自2012年12月起陆续为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进行资金垫付。2013年12月27日,兴旅公司决定中止合作行为,经与吕长宏核算确认了兴旅公司为中装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垫资的总金额及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兴旅公司与中装公司明确了垫资款项的利息(从垫资时间起算按垫资金额的10%/年计算);2014年12月31日,兴旅公司与中装公司活动中心工程总负责人吕长宏核算后详细罗列了兴旅公司为中装公司实施的工程所垫付每笔款项的金额、时间及利息。后,中装公司未按时给付拖欠款及利息。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装公司与兴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兴旅公司有任何借款事宜上的接触。兴旅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图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科公司)签署了一系列针对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及对账文件,本案兴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图科公司,中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中装公司中标“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装修、科技展示及实验工程”。2012年5月,乙方中装公司与甲方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麒公司)签订《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设计区域范围: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设计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装修、科技展示及实验工程设计、施工,科技展示及实验设备制作、安装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深化设计开始日期:2012年3月20日,设计成果交底日期:2012年5月30日,施工开始日期:2012年6月10日,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3月9日。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证质量、保证进度、保证安全。授权代表:任何本合同项下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行动以及要求或允许执行的文件应由甲方和乙方的授权代表执行,该授权代表的决定及采取的行动均视为其所代表公司的决定及行动。各方的授权代表见附件七。”附件七中写明乙方中装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副总经理吕长宏及项目经理肖红斌。

2012年7月9日,甲方兴旅公司与乙方图科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就开拓合作项目(主要是科技馆、博物馆的布展等装饰、装修工程)的策划、设计、投标及中标后执行等工作达成一致,草拟如下框架协议:“一、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合作项目并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组成项目实施机构,具体合作细节在双方合作合同中予以明确。三、甲方承诺在本合作成立后,为双方合作项目储备周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如果未能储备一千五百万元,但不能影响双方的合作及项目的具体实施进度。四、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及建设方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使用本项目签订合同标的额的15%,用于中标项目的前期沟通、调研工作等。五、乙方承诺并保证中标项目的利润率不少于合同额(包括签订合同后的增减项在内)的20%,甲方获得利润总额的60%、乙方获得利润总额的40%;如果单个合作项目最后的结算利润未达到合同额的20%,乙方承诺从自身应该获得利润分成部分中优先补足甲方应得的利润。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招标后,双方届时按照本合同原则约定,再签订详细的合作合同。”《合作框架协议》落款处由图科公司授权代表吕长宏及兴旅公司授权代表刘永鸿签字确认,并加盖图科公司公章及兴旅公司公章。

2012年12月9日,甲方兴旅公司与乙方图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依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则和精神,针对已由乙方以“中装公司”名义中标的“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小剧场及序厅”的项目内部装修和展览工程2500万元的项目进一步深入合作事宜,约定:“一、双方确认本协议合作项目的合作模式仍延续以乙方与中装(具有设计和施工双甲资质)所确定的长期合作方式进行,即仍由乙方负责并安排中装与建设单位按照中标等文件的要求签订合作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并作为本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合作项目的具体设计和施工队伍,再由双方选定具有设计资质、能力和施工资质、能力的队伍作为与本协议甲、乙双方合作的施工队伍,共同完成所承接合作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合作项目的现场管理须由甲方和乙方委派人员共同管理;甲方委派人员牵头、乙方委派管理人员予以配合,双方共同管理好合作项目的施工及结算。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针对合作项目所需资金事宜,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周转金不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周转金由甲方根据合作项目的具体实施进度进行安排,但前提是不能影响合作项目的设计、施工合同的进度。乙方负责申请、办理、催促合作项目的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合作项目附件二的约定,及时按照设计、施工合同进度给付工程款,并将给付的工程款入进中装账户中,严格按照中装拨、付款流程的期限,将工程款用于优先偿付甲方的垫资。三、乙方须书面委托甲方的一名人员作为乙方授权代表全权与中装办理合作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乙方不再参与与中装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结算事宜。五、乙方通过合作项目事前的预算和合作项目的工程预测并根据合作项目的中标状况,减除各种不利因素和不可控制的因素外,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的合作项目的利润应不少于施工合同总额(包括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后的增减项在内)的20%;甲方获得利润总额的50%、乙方获得利润总额的50%;如果合作项目最后的结算利润未达到设计、施工合同总额的20%,乙方承诺从自身应该获得利润分成部分中优先补足甲方应得利润。九、中装在本合作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和乙方与中装签订的合作合同为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协议》落款处加盖兴旅公司及图科公司的公章,并由兴旅公司授权代表刘永鸿及图科公司授权代表吕长宏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18日,兴旅公司向北京金盛铝业有限公司(金盛公司)转款6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付克拉玛依青少年活动中心铝单板定金;同日,兴旅公司向三河市康和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转款8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付克拉玛依材料费;2012年12月21日,兴旅公司向北京亮佳利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佳公司)转款24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付克拉玛依小剧场电气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兴旅公司向艺品格展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品格公司)转款8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付克拉玛依青少年活动中心材料费;2013年1月11日,兴旅公司向康和公司转款12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支付克拉玛依不锈钢款;同日,兴旅公司向北京世纪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洲公司)转款18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支付克拉玛依小剧场工程制作费;2013年1月16日,兴旅公司向金盛公司转款8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付克拉玛依小剧场单板费用;2013年1月23日,兴旅公司向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转款支出3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克拉玛依小剧场声学审查费用;2013年4月7日,兴旅公司向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转款2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支付克拉玛依声学测试费;2013年4月25日,兴旅公司向跃洲公司转款7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工装款(材料费);2013年4月26日,兴旅公司向康和公司转款13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工装材料费。上述付款合计703万元。

2013年5月20日,兴旅公司向图科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合作执行的克拉玛依公共空间与小剧场项目已基本结束,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将项目的收支和我方利益所得情况汇总如下:合同额2500万元。……兴旅费用35万元,兴旅所得2500万×20%×50%=250万元,所得税金250万×6%=15万元,垫资利息700万×10%=70万元。”兴旅公司对《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兴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7日,刘永鸿与吕长宏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其上载明:“鉴于兴旅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总裁办公会做出的决定,停办与乙方合作执行的新疆克拉玛依项目和山西太原人防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为合作项目垫付的资金总额为2128万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此笔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全部返还兴旅公司,具体返还时间为:2014年5月底前返还350万元,2014年10月底前返还120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返还578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刘永鸿与吕长宏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上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署的垫付资金返还计划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兴旅公司所垫付的2128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将根据乙方每笔垫付资金的返还时间,再行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量,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再商定此项费用的返还时间。”《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均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31日,吕长宏签署了盖有兴旅公司印章的《关于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以下简称《合作项目清单一揽》),载明:“1、合作单位:中装公司,合同内容:克拉玛依科技馆展示工程的概念设计方案,支付金额:250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7月26日及27日;2、合作单位:图科公司,合同内容: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科技馆设计费,支付金额:100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2月10日;3、合作单位:中装公司,合同内容:阿拉善盟科技馆(内蒙古科技馆项),支付金额:200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0月29日;4、合作单位:中装公司,合同内容:支付国家山西人防设计费,支付金额:240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2月5日;5、合作单位:图科公司,合同内容:支付克拉玛依科技馆项目设计费,支付金额:100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6月4日;6、合作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内容: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小剧场(声学审查费),支付金额:5万元,支付日期:2013年1月23日及4月7日;7、合作单位:康和公司,合同内容: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小剧场(不锈钢及杂项),支付金额:330万元,支付时间: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1日及4月26日;8、合作单位:金盛公司,合同内容: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小剧场(铝单板),支付金额:14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1月16日;9、合作单位:亮佳公司,合同内容: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小剧场(电气部分),支付金额:24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2月21日;10、合作单位:艺品格公司(第一笔)、跃洲公司(第二笔、第三笔),合同内容: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小剧场(工程部分),支付金额:80万元、180万元及70万元,支付日期: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1日及4月25日。……经核算,上述垫付款项共计2128万元。”此外,《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上还载明了上述每笔款项垫付的天数,利率10%及利息总额。

2017年1月3日,兴旅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图科公司四起合同纠纷,要求其支付兴旅公司为“克拉玛依科技馆”、“阿拉善盟科技馆”及“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科技馆”垫付的款项共计6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兴旅公司向朝阳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等,证明吕长宏代表图科公司确认项目欠款的金额。据此,朝阳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0105民初729号、(2017)京0105民初697号、(2017)京0105民初728号、(2017)京01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吕长宏签署《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系代表图科公司,并对兴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上述四份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中装公司与吕长宏曾于2009年9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吕长宏承包经营中装公司成立的中国装饰有限公司科技博物馆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担各类建筑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和室内装饰的设计,最终以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承包费为30万元/年,且吕长宏需每年向中装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再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卓奥鸿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跃洲公司、亮佳公司及艺品格公司曾分别就涉案工程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中跃洲公司、亮佳公司及艺品格公司均起诉中装公司、兴旅公司要求二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鸿鼎公司起诉中装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法院经审理,均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装公司、兴旅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作框架协议》、《施工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支出审批单、收据、转账凭证、《结算清单》、《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作项目清单一揽》、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兴旅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与中装公司存在合作垫资关系,但中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兴旅公司诉请的款项系为图科公司垫资。本院将从合同形式、交易行为等方面判断兴旅公司是否与中装公司形成了合作垫资的合意,进而判断中装公司是否应向兴旅公司支付垫资款及利息。

从合同形式角度分析。根据兴旅公司的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近半年的时间内持续为中装公司垫资高达703万元,却从未与中装公司就涉案工程垫资交易达成书面一致意见或签署书面协议,仅仅达成口头协议,且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此种交易形式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主体审慎行为的常理。兴旅公司主张其与中装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合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惯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兴旅公司否认与图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但双方在2012年曾书面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图科公司承接科技馆、博物馆的布展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兴旅公司为其准备项目周转金。针对涉案工程,双方还专门签署《合作协议》对合作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具体约定,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此,兴旅公司称《合作协议》没有生效,理由是图科公司与中装公司并未签订合作合同,且主张图科公司在《合作协议》上仅有代表吕长宏的签字,其公章是在诉讼过程中补盖的,故双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两项生效条件,既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又约定以“乙方与中装签订的合作合同为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两项生效条件相互矛盾。其次,兴旅公司向图科公司出具了涉案项目的《结算清单》,兴旅公司认可清单上兴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其中记载的兴旅公司向图科公司要求的利润计算方式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摊比例计算方式一致。最后,其主张《合作协议》中图科公司的公章系诉讼过程中补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兴旅公司的主张无法否认其就涉案工程与图科公司已经形成合作垫资的书面合意,本院对兴旅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

从双方的交易行为角度分析。兴旅公司主张其虽与中装公司未签署过垫资的书面协议,但中装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而在《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相关判决中均载明吕长宏为中装公司的代理人,故吕长宏签署《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的结算行为系代表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表明双方存在垫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吕长宏除在中装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外,还曾经作为图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兴旅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对于吕长宏签署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三份文件,兴旅公司称其中既包括其与图科公司合作的项目也包括与中装公司合作的项目。但是,根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载明的内容,吕长宏签字确认的垫资金额并未区分具体施工项目,双方就垫付资金2128万元总额一并确认并约定了统一的分期还款时间,同时也没有明确各期还款主体是否存在不同。图科公司及中装公司系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如果根据兴旅公司所称二者分别对应不同项目,吕长宏明显无法同时代表二者签署此类责任分担不明确的协议,故兴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合常理。其次,根据朝阳法院做出的四份判决书,兴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依据吕长宏签署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图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兴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明确知晓并且认可自己垫资的相对方系图科公司,即兴旅公司具备与图科公司形成垫资关系的意思表示。现朝阳法院的生效判决据其主张已经确认吕长宏签署《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系代表图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对兴旅公司要求图科公司返款资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兴旅公司与吕长宏签署《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的行为并非与中装公司进行的结算。

关于兴旅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实际施工方起诉兴旅公司、中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主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吕长宏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中装公司,且中装公司与兴旅公司系合作关系,从未涉及图科公司。本院认为,实际施工方起诉兴旅公司、中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图科公司并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过程,且实际施工人诉请中装公司及兴旅公司承担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及分包人应当直接对外部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故审理法院并未对兴旅公司、中装公司及图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的内部合作垫资关系作出实质审理和判断,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对三方内部关系的判断。

综上,兴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装公司存在合作垫资关系,兴旅公司主张中装公司支付拖欠款703万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 883元,由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红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立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