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图科展览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200号。
法定代表人:任剑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枫华,北京京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钊,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图科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03号(住宅)楼2G。
法定代表人:秦福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北京图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旅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兴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吕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装公司承担。(二)在总包合同签订后,兴旅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装公司直接转账支付24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山西人防设计费。在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中装公司于庭审中自认该笔240万元垫资款项应由中装公司向兴旅公司支付。(三)中装公司主张其与吕某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允许吕某利用个人资源借用中装公司的名义在外揽活中标,中装公司收取提点,吕某再以图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中装公司与图科公司存在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关系,那么,兴旅公司与实际施工方签订了一系列的采购、施工合同,兴旅公司派出专人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兴旅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强调的是,中装公司已实际收取山西人防工程的工程款,但中装公司没有证明向图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判决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兴旅公司主张其与中装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存在合作垫资关系,要求中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垫付款775万元及利息。中装公司对兴旅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兴旅公司与图科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对账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应中装公司的申请,追加图科公司为一审被告。图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涉案山西人防工程系图科公司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中标、签署施工合同及走账,实际由图科公司进行施工,并且认可其与兴旅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存在借款关系,表示愿意承担向兴旅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兴旅公司应对其与中装公司存在合作垫资关系,吕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兴旅公司与中装公司之间就山西人防工程合作垫资事宜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根据中装公司提供的兴旅公司与图科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兴旅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图科公司盖章出具《项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兴旅公司与图科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具有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兴旅公司主张,吕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中装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装公司承担。吕某先后与代表兴旅公司的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并在加盖有兴旅公司公章的《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上签字予以确认。但上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上均未加盖中装公司的公章,中装公司对于吕某的签字行为亦未予追认。虽然在中装公司与山西人防办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吕某系作为中装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与此同时,在图科公司与兴旅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吕某又作为图科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兴旅公司亦认可吕某存在身份混同的情形。鉴于此,吕某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中装公司。结合兴旅公司与图科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协议中的“乙方”应为图科公司,而非中装公司。同时,兴旅公司在以图科公司为被告向朝阳法院提起的四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样提交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合作项目清单一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吕某代表图科公司确认项目欠款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对于兴旅公司提出的吕某系代表中装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三)关于兴旅公司向中装公司转账支付的240万元山西人防工程设计费,结合前述证据及分析,兴旅公司垫付该笔资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兴旅公司与中装公司就山西人防工程存在合作垫资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兴旅公司与图科公司存在合作垫资关系,判令图科公司向兴旅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兴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