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200号。
法定代表人:任剑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枫华,北京京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钊,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的审查或认定兴旅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兴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克拉玛依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装修、科技展示及实验工程(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工程)是中装公司中标,并由中装公司负责施工,吕长宏是中装公司在克拉玛依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吕长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中装公司,中装公司已实际收取克拉玛依工程的工程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装公司承担。(二)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北京图科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科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兴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兴旅公司与中装公司就克拉玛依工程是否存在合作垫资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的基础上,认定兴旅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装公司存在合作垫资关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兴旅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兴旅公司和中装公司在一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图科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亦认为图科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对兴旅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故兴旅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兴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