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1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北京赫远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上诉人北京漕运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