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82民初2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32352.54元及利息(以832352.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的室外硬化、给排水、电气工程,计划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为185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新建办公楼停车场及道路维修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832352.54元。原告施工的停车场及道路维修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时,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工程没有付款的原因在于没有合同,财政没有办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二、被告同意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为东港市某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日,被告***(发包方)与东港市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室外硬化、给排水、电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4日,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为固定价款合同。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施工了被告的新建办公楼停车场及道路维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7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详细情况,原告、被告以及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
被告申请对***新建办公楼停车场及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丹宏建咨司鉴(2024)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建办公楼停车场及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金额667371.94元。被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202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书》加盖公章,但该份结算书未载明时间、委托方以及没有造价单位的相关印鉴和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新建办公楼停车场以及维修道路,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被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接受,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新建办公楼停车场以及道路维修的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但该份《建设工程(结)算书》没有相关造价单位的盖章及造价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份《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67371.94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应按照比例由原告分担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所缴纳的鉴定费用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签证以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所支出的费用,而不是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为标的所缴纳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建设工程(结)算书》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被告主张由原告分担部分鉴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71.94元及利息(利息以66737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4元,减半收取6062元,由被告***承担4860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1202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