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602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在本院执行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东公司对本院立案受理宏安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恒东公司称,一、请求贵院对(2023)辽0602执672号案件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二、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6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异议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申请人水电费合计126800元及利息;二、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该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履行该判决书。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收到贵院发送的执行通知书,并且收到通知贵院已经对申请人的银行帐户等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应当履行义务之日起未在二年内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相关权利,故贵院对该案件应当不予执行,并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宏安公司辩称,宏安公司不同意恒东公司的异议请求,实际这么多年来宏安公司始终是在向恒东公司要这笔钱,宏安公司对此虽然拿不出什么证据,但向该公司要钱确实都是事实,并且恒东公司的代理律师还曾给宏安公司打过电话说你们还执行什么,到时公司就把钱给我公司了,但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无奈宏安公司现申请执行了,恒东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所以,宏安公司不能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辽06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合计1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购买新型墙体材料凭证(发票)》、《购买新型墙体材料合格证》、《购买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检测报告》、《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厂备案凭证》;三、驳回原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原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9元,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0元。”该判决于2021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宏安公司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辽0602执672号。其中,在宏安公司所递交材料中的《执行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2023年3月27日。2023年4月1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3)辽0602执672号执行裁定,冻结恒东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2347元,期限为一年。后恒东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宏安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没有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向本院陈述时表示也没有证据提供;恒东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陈述,其明确表示对宏安公司就本案所辩解的事实均予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辽06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系于2021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恒东公司应自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安公司履行义务,否则,宏安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宏安公司系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材料,即使按其中所递交《执行申请书》的形成时间即2023年3月27日来计算,宏安公司的执行申请,显然也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现因宏安公司没有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恒东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2023)辽0602执672号执行案件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辽0602执672号执行裁定对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强制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