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民初1634号
原告: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5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了原告开发的东港市前阳镇金阳嘉园小区建筑工程,建成后,原告于2022年2月将该小区3号楼23号厦子以3045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2022年10月,案外人***以厦子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厦子退给了原告。经原告了解,发现被告建筑时确实存在建筑材料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钢筋情况,致使建筑厦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售损失,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建筑时使用的建筑材料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钢筋,应认定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于2011年7月份开工,至今已经十年,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该工程所使用的钢筋也并非由被告提供,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现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因工程质量或提供产品有瑕疵而追偿的范围,因此不能达到延长诉讼时效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金阳嘉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顺利完成,经双方协商,采取合作形式,双方共同管理本工程。一、合作期限:自金阳嘉园小区住宅一期工程开工之日至金阳嘉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备案验收合格之日止。二、甲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1、甲方有权直接将工程承包给各建筑商、有权与各建筑商签订承包协议,明确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2、因工程质量、安全及工程款拨付等衍生的经济费用均由甲方协调和解决。3、甲方可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具体施工的建筑商、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4、甲方有义务协调乙方与各建筑商关系,支持并配合乙方正常的管理工作。三、乙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1、乙方需配合原告办理与工程有关的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及盖章。2、乙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对于甲方及建筑商违反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及制止。3、乙方不承担因工程原因衍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只承担行政责任。4、乙方有义务协调甲方与建筑商关系,支持并配合原告正常的管理工作。四、费用及支付:甲方在工程验收前支付给乙方合作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税票总额)×0.8%。
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金阳嘉园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1#—9#住宅框架,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电气、暖卫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
案外人***作为原告以华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华昌公司提供其与恒东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金阳嘉园住宅小区是以恒东公司名义承揽的,并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该案[案号是(2020)辽0681民初3719号]判决的事实部分也认定华昌公司将其开发的金阳嘉园住宅小区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
原告在2022年12月26日自行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港市前阳镇金阳嘉园小区3#楼构件钢筋力学性能及重量偏差进行检测,结论为:该房屋抽取的钢筋重量偏差试验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该房屋抽取的钢筋力学性能试验结果符合规范要求。
原告曾向东港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来信反映被告恒东公司在2011年8月施工金阳嘉园小区一期工程过程中,使用低质钢材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问题,该局在2023年2月6日作出答复,其中第四条答复意见为:我局认为在2011年时,依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现场使用钢筋质量管理依据为出厂合格证及现场见证取样后送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而且该工程当时使用的钢材均符合上述使用条件,故认为施工单位在2011年施工使用的钢筋符合施工规范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2020)辽068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存在厦子款损失一节,其仅提供付款人为***的收款据一张,不能证明***与原告经就案涉厦子存在因质量问题产生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问题。其次,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在先签订《协议书》及案外人***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以证明,被告系出借资质并按约定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了案涉金阳嘉园小区3#楼的厦子。再次,原告虽提交案涉金阳嘉园小区3#楼的钢筋重量偏差试验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结论,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因该检测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符合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另外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明确答复案涉工程施工使用的钢筋符合施工规范的要求,故原告提供的检测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