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4294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永康市。
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准其所请。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燕,被告华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华数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货在320线336KM+280M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司法鉴定结论:
2018年4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大于1/3,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五、原告各项损失:
1.营养期限60天,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6天*50元/天=80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43天(扣除被告支付的17天护理天数)*参照护工工资130元/天计算为5***0元。
4.误工费,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限100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102522元(20年*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
以上合计12***12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华数公司垫付医疗费16532.75元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2***8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数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熠系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属于失地农民,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如果已享受退休工资,则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4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退休证明,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八、争议解决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德市被征地农民退休证、征地协议及建德市下涯镇乌驹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26亩,已被征地2.98亩,绝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享受被征地农民待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2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600元(1800元+8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3312元(12***12元-11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赖寿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赖寿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3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俞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