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某某、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京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平风,董事长。
原审被告:完美时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文化园路8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区一期南广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原审被告完美时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华数公司掌握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也掌握上述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应能够有效通知当事人。二、一审审理期间,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在注册登记地实际办公,一审法院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有效通知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但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收到任何来自一审法院的通知或邮寄文件。综上,本案一审中,各原审被告的联系方式均畅通、有效,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华数公司答辩称:一、除本案外,各原审被告所涉的其他两个诉讼案件的审理法院也采用了公告送达,可知其长期处于无法送达的状态,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问题。二、从现有案件信息可知,各原审被告明知或应知华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恶意躲避、规避送达,拖延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的上诉理由。
华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向华数公司支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回购款14,000,000元;二、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向华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806,400元(1400万*0.0003*192天,以2016年12月20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算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三、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就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是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华数公司、励骏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连续剧<王可可逃婚记>联合摄制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投代购合作协议》,约定华数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参与该剧的摄制和发行,提供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专项用于该剧摄制、后期制作、宣传及发行的资金1200万元,并享有该剧署名权、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收益、最低收益率回报以及优先权等权利利益。同日,励骏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完美时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华数公司签订了《电视连续剧<王可可逃婚记>保证担保协议》、《个人担保协议》。2015年5月15日,华数公司向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200万元。2015年7月21日,励骏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2016年12月14日,因涉案电视连续剧首轮播出日期临近,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预计不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首播,华数公司请求回购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华数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按照每集40万元标准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回购,根据原协议载明集数40集,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需支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回购款共计1600万元,同时第1.2条约定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自补充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第1.3条约定若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时,应向华数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同意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应付的债务总额(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回购款”、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害赔偿金),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4月14日,华数公司分别向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完美时空影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3日向华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剩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回购款1400万元及违约金。后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未付款,故华数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华数公司与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华数公司支付信息网络传播权回购款,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的,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华数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应向华数公司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对华数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对华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月2日判决:一、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向华数公司支付信息网络传播权回购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对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5638元,由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协议书、房租和物业发票,用以证明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在其注册经营地实际经营;证据二为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的住所是工商注册的登记地;证据三为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
对于上述证据,华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照片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完美时空传媒娱乐集团”,并非本案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
华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公告,用以证明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长期处于无法送达的状态。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争议焦点中加以论述。
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华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在2017年7月24日分别向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通过EMS邮寄送达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在内的多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完美时空影视文化公司、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涉案个人担保协议中记载的联系地址,但上述EMS法院专递邮件均遭退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当事人送达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而华数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作为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法院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5日就有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同样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完美时空文化传媒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3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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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平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陈 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