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初1391号
原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0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华数公司)与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传媒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和传媒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华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和传媒公司向建德华数公司支付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14400000元;2、巨和传媒公司向建德华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回报7632000元(1440万×0.18+1440万×(0.35/365)×365天,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算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3、巨和传媒公司向建德华数公司支付违约金44064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算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4、***就巨和传媒公司上述第一项至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巨和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德华数公司与巨和传媒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电视连续剧联合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建德华数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参与电视剧作品《男人帮·朋友》的摄制和发行,享有该剧的署名权、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最低收益率回报以及优先权等权利利益。据《合作协议》第2.2条,建德华数公司需支付的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14400000元;第4.4.1条,建德华数公司享有获得年收益率不低于18%收益回报的权利,巨和传媒公司需在建德华数公司汇出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之日起第365天时,一并返回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年收益率为18%的收益回报共计人民币16992000元;第4.4.4条,巨和传媒公司需于期限届满前15天向建德华数公司提出延长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使用时间,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巨和传媒公司仍未返还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支付收益回报的,需按第10.7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巨和传媒公司延迟超过30天未返回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支付最低收益率回报的,应一次性支付应付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另外巨和传媒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Y)计算方式为(其中x为延期天数):Y=1440万+1440万×0.18+1440万×(0.35/365)×(x)+违约金。后,建德华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巨和传媒公司支付14400000元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金额。巨和传媒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发出延长使用时间的告知函,要求延长六个月。另,建德华数公司、巨和传媒公司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个人担保协议》,约定***在《个人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巨和传媒公司应付的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收益回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巨和传媒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返回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年收益率,应承担违约责任。***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建德华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巨和传媒公司、***未作答辩。
建德华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
2、《个人担保协议》;
3、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
4、告知函;
巨和传媒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有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巨和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巨和传媒公司(甲方)与建德华数公司(乙方)与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参与本剧的摄制和发行,提供甲方专项用于本剧摄制、后期制作、宣传及发行的资金,并按照本协议第4条约定享有本剧署名权、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最低收益率回报以及优先权等权利利益。第2.2条约定,乙方投资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440万元,该项资金全额作为乙方就本剧的“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第4.4.1条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支付“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1440万元后,将获得年收益率不低于18%的收益回报;第4.4.2条约定,甲方使用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时限为一年……自乙方汇出“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之日起第365天时,甲方应于到期当日一并返回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年收益率为18%的收益回报共计人民币16992000元;第4.4.4条约定,如甲方须延长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使用时间,经甲方在第一年使用期限到期日前15天向乙方提出,且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届满,甲方仍未全额返还乙方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支付收益回报时,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第10.7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即,甲方应支付的款项金额(Y)计算方式为(其中x为延期天数):延期超过6个月的,视为甲方违约:Y=1440万+1440万×0.18+1440万×(0.35÷365)×(x)+违约金;第10.7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4.4.2条、4.4.4条约定,按时履行返回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支付最低收益率回报,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额(含违约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如延迟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应付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8日,建德华数公司、巨和传媒公司及***签订《个人担保协议》,约定***在《个人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对巨和传媒公司应付的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收益回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建德华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11日,建德华数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巨和传媒公司支付14400000元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
2015年11月24日,巨和传媒公司向建德华数公司发告知函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申请延长最低年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使用时间三个月。
本院认为,建德华数公司与巨和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建德华数公司、巨和传媒公司与***签订的《个人担保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建德华数公司已依协议履行了向巨和传媒公司支付14400000元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义务,而巨和传媒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返还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及向建德华数公司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故建德华数公司要求巨和传媒公司返还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并支付收益回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益回报数额,根据《合作协议》第4.4.4条约定,因巨和传媒公司延期返还最低收益率回报投资款的时间超过6个月,其应支付的收益回报款为7632000元(计算方式为1440万×0.18+1440万×(0.35÷365)×365,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合作协议》第10.7条约定,为应付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即44064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个人担保协议》约定就巨和传媒公司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建德华数公司要求***对巨和传媒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4400000元及投资收益回报7632000元(投资收益回报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64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此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992元,由被告巨和传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