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建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张弘。
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
原告***与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张弘(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日13时51分许,张勤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梅线6KM+818M路段停在南侧硬路肩上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同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爵帅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鉴定情况:2015年5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玖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周。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805元(不含被告华数公司垫付的192752.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84天(84天*30元/天)为2520元
4、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180天*132.53元/天=23855.4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84天,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84天*100元/天)为8400元。
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20年*2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
8、鉴定费:4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合计233159.6元。
六、其他:事故车辆系被告华数公司所有,张勤系被告华数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52.87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40049.6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放弃主张车损),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被告华数公司答辩,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张勤系我公司的驾驶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752.87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1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84天,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八、争议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数公司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打工,其收入明显来自非农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3159.6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875元(805元+3550元+252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111784.6元(23855.4元+8400元+800元+177729.2元+11000元-110000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500元由被告华数公司赔偿。被告华数公司垫付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88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784.6元。
三、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1元,减半收取计2451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