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6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6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7000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错误。首先,本案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即使认为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亦仅限于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金额,一审庭审时法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主张损失1884919.73元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庭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就***乙小学项目设计价格的协商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价款309万元系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作出,该价款仅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初步概算得出,未经上诉人公司内容审核议定,且案涉双方并未就该价款达成合意。同时,本案双方并未就***乙小学项目设计签订设计合同,一审判决所载明的“案涉合同”所包含的范围包括***乙小学项目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设计交底及现场配合等工作内容。根据一审双方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初步设计,且该初步设计是在没有合法有效设计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客观上没有利用价值。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基础上,以309万元价款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存在错误。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乙小学、第一幼儿园项目在前期签订了《整体方案设计合同》,2020年11月30日双方就***项目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23年9月13日双方签署《关于***项目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用的说明》,确定设计费963700元。而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设计成果均系包含***的整体设计,客观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乙小学项目设计工作进行单独作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770000元,明显过高,存在错误。最后,因案涉双方就***乙小学、第一幼儿园项目存在前期合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先行设计第一幼儿园、在第一小学项目无任何设计依据的情况下,对第一小学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仅依靠双方工作人员初步协商的过程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损失7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恳请贵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自上诉人2019年项目启动至2023年9月项目失败,已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丁小学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证据:往来微信交流以及往来邮件)。(1)【项目整体规划与工作确认】:2019年2月15日,上诉人就延安市某小学及第一幼儿园项目与答辩人沟通,正式启动项目设计工作,同年4月-5月根据相关部门管委会提供的设计条件,确定了项目主方案。2019年6月,答辩人与各职能部门对接设计条件,并于9月份通过该项目的方案,延安市某小学及第一幼儿园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整体全部完成。2019年9月30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延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2号)就第四点关于某乙小学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载明:会议原则同意某乙小学规划设计方案。并要求由市教育局牵头,某乙,宝塔区某配合,就高新区和宝塔区教育资源合理化布局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此时,某乙小学被确认为【一个整体项目】。(2)【答辩人施工图纸的设计与制作,以及上诉人的工作量确认】2019年10月,上诉人向答辩人下达《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即***的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五大部分的设计图纸),以及***乙小学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五大部分的设计图纸)。2019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完整度近95%的《***及小学施工图》。2020年8月20日,上诉人的负责人孟某在答辩人的督促下,通过《委托函》书面对答辩人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量和成果予以认可。2021年1月20日,上诉人就设计内容的合同价款予以回复,提出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并要求答辩人于同年1月25日前向其提交某乙小学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书。至此,***乙小学及幼儿园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基本完成,剩下的工作系细节调整以及招标流程,(倒叙流程:从经过了招标流程的幼儿园项目可以看出该项目的时间线系倒叙存在,即先按照上诉人要求沟通并完成设计,后走流程)(3)【图纸调整,两组设计分别进入走流程环节之一初步设计的评审】2020年8月14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图纸调整,要求将原本的整体设计分割为幼儿园和小学两部分。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指标重新修改、调整原设计图,并于2021年1月25日向上诉人重新发送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书。2021年3月26日,在上诉人要求下,答辩人抵达延安,分别参与了上诉人组织的第一幼儿园、第一小学的设计图的初审,并最终通过两个审查的初步评审。2021年4月19日,招标公司人员再次提醒答辩人,上诉人的小学项目要公开招标了(预备发公告了),并要求答辩人到延安交易中心办入陕登记的CA锁。2023年2月23日,由于上诉人迟迟未证实开启小学项目的流程,为了提醒上诉人,答辩人重新向上诉人发送《***丙小学项目施工图》,并询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设计费支付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回复要向领导汇报。2023年9月13日,答辩人从某甲项目的设计费问题处理中方某小学项目后续工作不再实施。某丁小学项目的停摆非答辩人所为,截至2023年9月13日之前上诉人一直未告知答辩人项目已停摆。自2019年项目启动至2023年9月项目失败,答辩人已就设计的绝大部分工作完成交付,并为此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据不完全统计,共计300余万元。二、关于设计费用的计算基数系309.76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2日向答辩人发送了小学项目的设计费计算方式以及初步确认小学项目的设计费用为309.764万元,明确该设计费仅为小学设计项目。为此,工作人员***向答辩人发送了其公司内部的“总表-02建筑安装工程估算表”,提出建筑工程费取16725.45万元(设计费计算基数),并强调这是领导让这么计算的,显然小学部分的设计费已经经过了上诉人上层领导的讨论确认,并由工作人员***负责向答辩人传达。从答辩人与上诉人长期以来的微信交流以及时间上看,2021年6月答辩人已然完成了小学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费的交流系基于答辩人工作的确认。三、自2020年8月,小学项目已经与幼儿园项目进行了分割设计,此后上诉人多次向答辩人索要小学项目单独的相关设计,由此,上诉人提到的答辩人的设计未将幼儿园与小学分割显然与在案客观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884919.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甲小学建筑设计任务书)》。该任务书封皮载明“根据设计任务书及相关领导和专家意见推进下步设计工作”。2019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康某、曹某、***、李某、***及孟某等人在“小学幼儿园项目(含建设规划设计)”微信群中就案涉***乙小学建筑设计项目相关问题(人防工程设计、电路、燃气等)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多次指示原告调整设计图纸并组织了专家评审。2020年9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孟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延安市某小学及第一幼儿园设计委托函》,其中载明:“我单位就延安市某小学及第一幼儿园项目委托贵司进行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该项目的具体经济技术指标详见附件1……对于前期贵司已经开展了很多工作我方予以确认,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说明……待本项目合同签订及首笔定金付完以后请及时开始本次设计调整工作……”。后因被告暂缓推进案涉项目,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甲小学建筑设计任务书)》、《延安市某小学及第一幼儿园设计委托函》及双方的沟通过程,足以使原告产生一定的信赖,并为完成被告指示付出了劳动、支付了费用。但因被告的过失,案涉项目未能启动,致使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进而导致原告的前期投入未能产生效益并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此种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已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价格应为3090000元,并主张因其并未完成最终施工图审查、设计交底及现场配合等工作,故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为上述价格的60%,即1880000余元。但因在本案缔约过程中,被告并无恶意磋商等故意行为,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且亦未尽到合理审慎对待未订立书面合同之业务的注意义务,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前期就案涉合同价格的协商过程,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770000元(3090000×50%×5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预交时已减半收取计10949元,实际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10949元。 二审中,上诉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项目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用的说明,证明目的是2020年11月30日双方就第一幼儿园单独签订了设计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30日已经得知了第一幼儿园项目作为独立的整体项目进行设计,2023年9月13日双方结算第一幼儿园项目费用时已考虑被上诉人在第一小学的工作投入。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始是整体设计,包括小学和幼儿园所有的设计我们已经交付了。2020年8月份上诉人提出将小学和幼儿园进行分割,这部分的工作量仅就分割线的部分进行施工设计和修改,不影响小学建筑设计的单体设计。2023年9月13日才得知第一小学也不再进行招标,项目停办这一消息。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财务凭证,证明目的案涉期间部分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设计主要是人力成本。 上诉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工人人员名单以及工资标准的材料相互佐证。 经审查,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第一幼儿园项目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独立合同,并于2023年9月13日就该项目费用达成一致。但结合一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在第一幼儿园合同签订后直至2023年初,双方仍就第一小学项目的设计修改、费用计算、评审安排等事宜持续沟通,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结算范围涵盖或替代了本案争议的第一小学项目的设计工作及费用。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在特定期间存在工资支出,但无法证明这些支出是专门且必然为本案第一小学项目设计工作所产生,亦无法精确量化本项目对应的具体成本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项目发包方,主动向被上诉人发送《施工图设计任务书》,出具《设计委托函》对被上诉人前期工作予以确认,且其工作人员在长期、持续的微信群沟通中多次提出具体设计要求、组织设计评审,并在2021年6月就设计费用提出具体计算方案。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作为专业设计公司的被上诉人产生合理信赖,并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了长期、大量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基于错误信赖继续投入,最终合同未能订立,其前期投入无法通过合同履行获得回报。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依法应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首先,关于损失计算的基础(即假设合同成立后的设计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主动发送了包含309.764万元设计费的计算表。***作为上诉人公司负责项目联系的工作人员,其就设计费提出的具体意见,系在双方长期合作磋商过程中作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意见代表了上诉人一定程度的意向。虽然该价格未经上诉人最终书面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达成最终合意,但可以作为衡量被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及判断其信赖合理程度的重要参考。一审法院将该309万元作为考量基础,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损失范围。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自2019年起为第一小学项目进行了持续的设计工作,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部分施工图设计,并参与了评审。但双方均确认,最终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设计交底及现场配合等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有经验的设计单位,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与对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持续进行大额投入,其对商业风险应具备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自身亦存在不够审慎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采取“309万元×50%(考虑未完成全部工作)×50%(考虑双方过错)”的方式,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信赖利益损失7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