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47室。
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58区。
负责人:朱建成,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诺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以下简称中车风电事业部)、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电力机车研究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湘民申2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茹、高起群,被申请人中车风电事业部、中车电力机车研究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扬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诺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付货款454.0469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嘉诺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予以抵扣,书面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人民法院也未调查收集,致使没有查明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认定中车风电事业部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错误。合同结算并非一一对应,而是滚动结算。原审法院仅以网站订单信息与嘉诺公司自行提供的交货统计表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就否认嘉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涉及11份合同、30批次货物、72张发票,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出库单、部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部分发货单出库的时间、收件地址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不符,进而认定嘉诺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嘉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结算采用滚动方式;原审法院支持中车风电事业部关于没有收到合同约定货物的主张违反生产经营常识。
中车风电事业部、中车电力机车研究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欠款事实是2013年3月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11份《采购合同》,与其他业务没有关联,非所有业务合同(37份合同),按照《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已构成自认,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也未变更。2、无论是被答辩人一审第一次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举证证明欠款的依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欠款”所依据的合同交货义务,成就了付款条件,仅以合同文本及发票证明欠款,显然证据不足。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不是滚动付款,在没有协议变更或者其他方式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形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嘉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合作以来,先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共37份,其中相当部分的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是验收后一段时间支付一定比例货款、质保期过后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而双方之间在一段时间内合同签订比较密集,且约定的交货时间也没有规律,因此买方在货款的支付上也存在前后合同付款重叠的情况,而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过阶段性的对账或结算,因此,中车风电事业部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需要对双方全部37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才能得出结论。一审根据嘉诺公司的诉请仅对其中11份合同进行审查,且在一审中没有进行释明,也没有根据嘉诺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梅元
书 记 员 唐 婕